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终字第777号

上诉人刘伟、陆萍与被上诉人荀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伟,陆萍,荀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萍,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荀瑞,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刘伟、陆萍因与被上诉人荀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被上诉人荀瑞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陆萍经本院庭前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父亲荀正明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伟账户转款576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伟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荀瑞现金肆万元整(¥40000)。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0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5000元。下剩款项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荀瑞向被告刘伟提供借款,被告刘伟认可,且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刘伟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刘伟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对其提出被告刘伟偿还的款项有部分是双方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伟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伟、陆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萍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伟、陆萍共同返还原告荀瑞借款77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荀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原告荀瑞负担1575元,被告刘伟、陆萍共同负担1708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伟、陆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借被上诉人40000元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完毕,对于荀正明的57600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是上诉人刘伟与荀正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且上诉人也已偿还完毕。另外,因上诉人的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陆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荀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只是用其父亲荀正明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涉案款项与荀正明无关,还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且二上诉人是合法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伟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表(影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5日其向被上诉人荀瑞转款20000元,款项已还清。被上诉人荀瑞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获取方式不合法,且无银行公章,更无法证明20000元属于借款还是还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荀瑞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陆萍与被上诉人荀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刘伟、陆萍上诉称,被上诉人荀瑞通过其父亲荀正明的账户向其转款57600元的借款,不应由被上诉人荀瑞提起诉讼,荀瑞不是该笔借款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伟对向被上诉人荀瑞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荀瑞的父亲荀正明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荀瑞使用以其父亲荀正明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荀瑞通过其父亲的银行账户转款给上诉人刘伟仅是双方支付借款的一种支付方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主体的证据,故上诉人刘伟、陆萍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陆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荀瑞还款20000元的书证,因该证据为影印件,不能全面反应证据的来源及所证明的内容,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上诉人刘伟、陆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