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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25号

苏文生与冯红燕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62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红燕,苏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红燕,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新华街公园前路**号***号房。

委托代理人:黄慧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赵善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红燕因与被上诉人苏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上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190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四次将1900000元汇给上诉人名下的账号内。上诉人也陆陆续续向被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如上诉人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被上诉人有权单方面出售上述抵押房产,所得售房款用于归还借款、利息、滞纳金及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如上诉人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上诉人每一日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直至上诉人清还全部借款给被上诉人止。”此后,上诉人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转账11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的银行转账110000元,但坚持其中的3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另笔借款的利息,只有80000元是归还本次借款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因本案聘请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的答辩,结合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足资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30000元);2.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3.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归还所欠借款。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按约还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已收到上诉人银行转账110000元,但认为其中30000元为上诉人支付另笔借款的利息,因被上诉人对此无法举证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确认上诉人最后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300000-110000=190000元;另,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如上诉人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上诉人每一日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直至上诉人清还全部借款给被上诉人至。”。结合该借款协议以及原审庭审情况,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逾期利息,现被上诉人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并不与法律相悖,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给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费3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70元,上诉人负担4026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冯红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约定:“……如上诉人逾期不清还借款,上诉人每一日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直至上诉人清还全部借款给被上诉人止”。上诉人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上,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被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文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均确认上诉人逾期还款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3‰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逾期还款的,需按每日3‰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上诉人对该约定理应遵守。该滞纳金实为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因该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冯红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冯红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欣欣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邓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