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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358号

庄丽玲与邱仲后、吴美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丽玲,邱仲后,吴美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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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358号原告庄丽玲,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仲后,男,1969年12年1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意,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原告庄丽玲与被告邱仲后、吴美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丽玲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被告邱仲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丽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仲后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仲后拒不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邱仲后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六笔合计78000元到原告女儿许冰冰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现被告邱仲后经济困难,无力一次偿还余下借款,请求分期偿还。本案借款是被告邱仲后自己所借的,用于生意需要,与被告吴美意无关,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美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间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3日,被告邱仲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邱仲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裁定,即查封登记在被告吴美意名下的址在石狮市的两处某房产(以价值200000元为限),并办理了查封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仲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邱仲后主张权利,被告邱仲后应依法予以清偿。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邱仲后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邱仲后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邱仲后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女儿78000元用以偿还本案借款,但是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借款��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吴美意应与被告邱仲后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等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美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仲后、吴美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丽玲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邱仲后、吴美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