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87号
原告:梁英,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杨艺,身份证地址广西,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
负责人:甘静生,职务总经理。
原告梁英诉被告杨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英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杨艺驾驶摩托车撞到原告的右腿,致使原告的右腿裂口5.2cm。被告杨艺撞了原告后就开车逃逸,后被原告的朋友骑车抓到,并报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腿因本事故留下了永久的伤疤,为进行治疗,来回医院14天。但被告杨艺于事发后未对原告进行过慰问,也不愿意调解。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艺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确认桂R×××××号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是交强险。2、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如下意见:误工费,仅认可住院7天的误工时间,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895元/月÷30天×7天=442.17元。交通费,应酌情计算为100元。3、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项目有如下意见:医疗费,按照票据赔偿843.1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我司的意见予以合理赔偿。4、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1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南路路段,被告杨艺驾驶桂R×××××号摩托车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另外,被告杨艺发生事故后逃逸。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44010020130814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录诊断结果为右膝挫裂伤,处理意见为12天拆线。同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膝挫裂伤,查体右膝外侧见一长约5.2cm裂伤流血;并建议12天拆线,带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7-10天。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门诊医疗费共843.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事发当天门诊治疗后,每隔一天就到医院换药,第14天才到医院拆线,其后就没有再进行治疗;其事发前是经营士多店,平均工资2000元-3000元/月,误工费是大概提出的一个数额。另查明,被告杨艺是上述桂R×××××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杨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艺驾驶的桂R×××××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杨艺承担。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3.1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3日门诊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共843.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31.67元(1895元/月÷30天/月×1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上门诊治疗情况及医院关于休息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10天。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100元。原告于本事故发生后,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本地一般的交通工具价格水平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事故造成其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1574.77元,其中第1项损失合计医疗费843.1元,第2-3项损失合计73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项损失843.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2-3项损失731.67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574.77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574.77元给原告梁英;
二、驳回原告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4元(受理费8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梁英已预交,其中由原告梁英负担5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
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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