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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425号

杨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8年03月13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回婚前财产。被告张富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应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伟

审判员  付占军陪审员  李学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赫华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