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2号原告马鞍山市百超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赵友清。委托代理人陆沛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习亿,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3016。系佛山市禅城区永旺特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百超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习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沛林,被告吴习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交付的机械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并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报告。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沛林,被告吴习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下椎体横撑冲孔型生产线及料塔支腿冲孔成型生产线(以下简称生产线),合同价款为3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先后于2013年12月12日及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8400元。然而,被告却迟迟未能交货。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4月20日交货,但被告又再次违反约定,以资金紧缺为由要求追加支付有关款项才能交货。无奈之下,原告又为该笔设备支付了87800元,其中垫付设备电控款5000元、模具费21500元、放料架款12800元、进料伺服费18500元、追加提货款30000元。直到2014年6月14日交货后,原告发现该批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多次调试、修理,依然不能正常投产使用。期间,原告多次到外面加工配件和大修轮子支付费用20000元,租用他人场地及配件使用费35000元,维修电路支付13000元。后原告将设备送检,经爱科谷瑞(常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检测,鉴定被告交付的两套设备均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并通知其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现诉请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立即搬走不合格的货物并向原告退回货款286200元及相应利息;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73.5元,其中运费10500元、差旅费1473.5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860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如下: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692元,其中运费10500元、差旅费9062元、维修仓储费62400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71.5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本案鉴定费75000元。
被告答辩称,1、涉案生产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将另案主张;2、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开具了8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后期转账支付的10万元并非设备款,而是开票费;3、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该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4、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制造两套生产线设备,收到订金后70天交货,总价款为328000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确实有延迟交货的行为,但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延长交货时间。合同约定原告先行支付30%的预付款,间接证明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不是设备款。3、《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因被告迟延交货,经协商,双方将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0日,若再延期,被告应向原告按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双方就延迟交货达成协议,且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此外,该承诺书签署后,被告与原告联系过,并将交货时间变更为6月。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13日、19日向被告交付货款98400元、100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后期100000元是发票款,不是设备款。5、收据三张(编号:1642858、9153512、1643005),证明被告因资金短缺不能按期交货,原告又先后在2014年5月22日、6月4日、6月10日支付了15000元、12800元、60000元设备款,合计878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生产线的附加设备,而不是设备款,且被告已将相应的附加设备交付原告。6、货物运输合同单,证明被告直到2014年6月10日才向原告交货,逾期52天;原告为此支付运费105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均在协商迟延交货的事情。7、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情况,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其取回设备,退赔损失。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要求原告收取剩余设备。8、检验报告、爱科谷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爱科谷瑞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是全球第三大农牧机械制造商,其作出的检验具有权威性,经该公司检测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质证:爱科谷瑞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时间距被告交货相距半年,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9、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先后多次到佛山催促交货、验收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人民币9062元;被告质证:对出租车费用无异议,但住宿费过高;验收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收款收据(编号:0394024、0394025)、收据(编号0053461),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委托雷点机械模具厂维修,产生加工费17400元;因设备维修改造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向又向无锡特优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45000元加工费及仓储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62400元。被告质证:三性均不予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11、广东质监院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涉案生产线是在未开机的情况下进行了鉴定,故只能反映表面的设计、工艺情况,但不能证明该生产线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合格;2、涉案生交线从出厂至鉴定日已经超过十个月,且原告在收取上述设备进行了变造,故即使该生产线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在提货时已进行了试机,且被告曾至原告处进行指导,在此期间涉案生产线均能正常运行。12、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预先垫付鉴定费75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未举证。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爱科谷瑞公司检验员许威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对生产线进行验收时发现生产出来的产品尺寸出现工差,产品表面存在刮伤破坏锌层,被告工作人员曾到现场调试,但未能解决相关问题。原告陈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交付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调试仍不合格。被告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生产线已经验收,且调试合格。2、无锡特优特公司技术总监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出具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借用其公司对生产线试行改造,改造过程中需要加工的设备由公司提供,改造过程中佛山那边有派工程师过来,但不确认是否是被告。原告陈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支出的仓储和维修费是真实的。被告陈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自行对生产线进行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7、9、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因爱科谷瑞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雷点机械模具厂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加工的模具与涉案生产线的关联性,故本院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特优特公司出具的收据与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印证,且鉴定时涉案生产线确在该公司维修,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在下文予以阐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确认: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下椎体横撑冲孔成型生产线和料塔支腿冲孔成型生产线各一台,价款分别为147000元、181000元,合计328000元。双方就其他合同事项约定如下:1、设备要求:被告按原告提供图纸生产,并按设备型号配置表提供设备;2、交货时间:被告应在收取预付订金后70天交货;3、验收方式:原告在被告厂内验收合格后提货;4、付款方式:原告预付订价款的30%即984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提货前付60%即131200元,余款在设备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5、交货地点:被告厂内;6、售后服务:主机质量保修一年。2013年12月13日、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先后向被告转账支付98400元、100000元,交易回单载明的交易用途均为机床款。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并承诺4月20日前交货,如再延期,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另,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资5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模具费10000元、电控费5000元”;6月4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放料架费用12800元”;6月1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货款60000元,其中代付陈东模具费11500元、卞小平进料伺服费18500元、永旺特货款3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其工厂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台生产线设备,并由原告将上述设备托运至江苏常州,运输费为105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被告交付的生产线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仍不能正常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两台生产线设备进行鉴定,该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JD-2015-030的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争议的下椎体横撑冲孔成型生产线和料塔支腿冲孔成型生产线,其结构设计形式一般只用于滚弯加工精度要求较低的产品,且其整体刚性较差,设备制造装配工艺粗糙,难以生产出符合合同图样尺寸精度要求的产品。另查明一,2014年12月21日,无锡特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支付的两台生产线设备存放费、配件改造费及食宿费等45000元。特优特公司的技术总监刘某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但未能合理说明该笔费用的构成部分和收取标准;另查明二,原告至被告工厂处验货,支付住宿费8938元、交通费124元;另查明三,原告预先支付鉴定费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制造加工设备,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被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量。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验收合格后提货”,但原告提货的事实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整体刚性差、工艺粗糙等质量问题,因而难以生产出符合合同图样尺寸精度要求的产品。
被告抗辩称鉴定机构是在未启动涉案设备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其意见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的设计、结构、硬度和刚性进行了大量的检测和分析,即便在不启动设备的情况下,也能根据相关数据做出专业判断,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
被告还抗辩称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大量的维修和改造,故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设备的初始质量状况。
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大量的维修和改造,但也不能对生产线的基本结构和整体刚性进行改造,而这恰恰是涉案设备存在的主要的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涉案生产线设备不能按原告的要求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的签订《购销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作款,并取回涉案两台生产线设备。对于定作款的返还,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于12月19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否定作款。
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开票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提货前支付131200元,结合被告在提供当日只收取货款30000元的事实,可印证原告之前支付的100000元系“131200元”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提供的该笔款项的转账凭证记载的交易用途亦为“机床款”。据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支付的模具费、放料架费、进料伺服费等费用是否定作款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约定合同价款,原告也按约支付了订金和部分定作款,故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不会另行对该生产线的电控、放料架等组成部分付款。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的收据,该收据对“陈东模具费、卞小平进料伺服费、永旺特货款”进行了区分,如上述模具等费用均属定作款的构成部分,则根本无区分的必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另行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构成部分。但,被告确认上述设备是基于原告对生产线的改进要求而另行购买或生产的,故上述设备是附属于涉案生产线,因此在设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述设备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合同解除的效力亦及于该部分设备,被告亦应返还该部分款项。3、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差旅费、运输费是否合理。1、维修费。特优特公司虽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说明各项费用的构成,使本院无法核实其合理性,且双方均为公司,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财务习惯。但涉案生产线确在特优特公司存放、维修,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费用为30000元。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验货后提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质量问题均属验货时可发现的问题,其在验货时未能发现,存在过错,故应对此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维修费25000元;2、差旅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超出一般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运输费,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记载了托运费,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下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被告虽迟于约定时间交货,但原告在收取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过迟延履行违约金,故视为双方就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原、被告未就其他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马鞍山市百超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习亿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解除;2、被告吴习亿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存放在无锡特优特机械有限公司的下椎体横撑冲孔型生产线和料塔支腿冲孔成型生产线;3、被告吴习亿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百超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返还定作款286200元;4、被告吴习亿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百超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25000元、差旅费4124元、运输费10500元;
五、驳回原告马鞍山市百超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5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00元;鉴定费7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宇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