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执字第575号

温兹平与李会勤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兹平,李会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塔执字第575号申请人温兹平,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塔城市。被执行人李会勤,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二工镇。2015年8月4日,塔城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确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7175元,2015年8月31日,经审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账户无存款,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2月25日本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孙 志 宽

审判员 敖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哈丽夏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