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刑财字第65号
被执行人:孙樟元,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住嵊州市。被告人孙樟元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绍嵊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孙樟元至今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金人民币41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樟元已服刑,且无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执行措施穷尽,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刑财字第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杨 月 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裘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