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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04号

刘喜龙与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喜龙,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刘喜龙,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春科。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天昊。

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喜龙诉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科、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天昊及刘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晚11点30分左右,在医院护理患重病的母亲返回家的途中,路经白城日报社胡同时,被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所有的一根电线杆的拉线裸漏出的线头刮伤,致使原告右面部开放性外伤、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球下陷。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无钱治疗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到综合医院治疗右侧眶区损伤。2015年11月4日原告就右侧眶区损伤到白城中心医院就诊中,诊断为:右眼挫伤、双视神经病变、右下脸外翻、暴露性角膜炎、右侧内侧壁骨折,医生建议立即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父亲早年去世,母亲在一月前病逝,原告受伤后又无收入,加之前期治疗欠了不少外债,已无钱继续治疗。由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的电杆拉线设在路的中间,拉线又留有长约20cm左右的线头,对线头没有进行安全防护处理,又未投警示标牌,严重威胁着路人的安全,导致原告夜间通行时受伤,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向光明派出所报了警,并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先行支付部分费用,以确保原告在最佳治疗期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以其单位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为由,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的过错,致原告面部、眼部严重受损,不但给原告在肉体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婚姻、就业等正常生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摧残,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827.4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万元)。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辩称,该事实我们认可,但该事故原告有责任,原告有注意观察的义务,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在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是商业保险合同,侵权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告诉,该事故发生原因不清,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状中电力设施,符合规范,设立了警示标示,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23时30分左右骑电动车行驶至白城日报社胡同内,被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杆附属斜拉线上裸露钢筋划伤。原告因伤先后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受特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受二级护理5天;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47957.05元,其中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白城城中心医院花医疗费为3899.91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4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鉴定其整容所需要费用为13812.00元,花鉴定费为5800.00元;原告及其亲属为原告疾病往返于白城、长春两地,花交通费741.50元;原告于1989年1月3日出生,现居住白城市洮北区庆学西路24-2号楼4单元301室,现职业为威海昌济和电子有限公司职工,现月工资收入为4800.00元。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的上级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为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每人100万元,累计1000万元的公众责任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照片、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在职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为证。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根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已先行支付给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杆附属斜拉线上裸露钢筋划伤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应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现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刘喜龙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7957.05、伙食补助费3700(37×100.00)元、护理费2729.76(22×124.08)元、误工费为19200.00(4800.00×4)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23217.82×20×20%)元、交通费741.50元;后续治疗费36100.10(40000.00-3899.91)元、后续整容费13812.00元、鉴定费5800.00元;原告颜面部受伤,严重改变其面部特征,且原告尚未成家,势必致使其工作、生活、爱情等受到影响,因此应对其进行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其受损情况,酌定保护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242911.69元,该赔偿金应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承担。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该险种系责任保险,且应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承担的赔偿金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的单次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911.69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再行赔付原告损失共192911.69元。至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导致事故发生的电线杆附属斜拉线,就位于居民小区通行路旁,没有采用任何防护措施,其警示部分位于其顶部,超出了正常人的目力所及,失去了警示作用,因此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构筑物致人损害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没有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赔偿义务。故对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没有对诉讼费用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承担。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赔偿金192911.69元(已经扣除了先行给付的5万元);

二、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城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51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伟业

审判员  黄亚鹏

审判员  杨国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