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卢丽丽,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陆春虎,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跟雷,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卢丽丽与被告徐跟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根雷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虎,被告徐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丽丽诉称:2013年1月1日,卢丽丽与徐跟雷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自建房19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建房款,于201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徐跟雷拒不给付该款。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跟雷给付10万元建房款。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计算。卢丽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离婚协议来源及有效性。3、离婚协议。证明诉请有事实依据。徐跟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根雷答辩:我不同意增加利息,对十万元的要求不同意。因为房屋不是原告盖的,该房于坐落安徽省蚌埠市李楼乡韩葛村后赵88号,房子五百多平方两层,总共十二间是徐德洪(我父亲)盖的,其中有190平方二层,是我们婚后建的。如果她不要45平方还原的房子,我可以给她十万元。徐根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卢丽丽、徐根雷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卢丽丽与徐跟雷在龙子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自建房19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建房款,201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事后至今徐根雷未给付卢丽丽10万元建房款。
本院认为:卢丽丽与徐跟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卢丽丽要求徐跟雷给付10万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对卢丽丽当庭要求徐根雷增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跟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丽丽建房款10万元整。
二、驳回卢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跟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薇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闻志鑫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