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1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42号。代表人黄庆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建繁,男,1969年6月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石城县琴江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必样,男,1972年8月生,汉族,石城县正和印刷厂经理,住石城县琴江。被告温何兰,女,1988年1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与被告陈必样、温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建繁、被告陈必样、温何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必样及其配偶温何兰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20年,每月还本付息;并以陈必样所购的位于石城县琴江镇房屋作抵押。后因借款人发生经营困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截止到2015年9月13日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750.02元、利息9319.53元、罚息487.18元,合计17556.7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750.02元、利息9319.53元、罚息487.18元,合计17556.73元(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80291.5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二、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必样签订的借款合同;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5.15%计付利息,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部分的50%;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被告陈必样、温何兰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均为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陈必样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陈必样用石城县琴江镇房屋作借款抵押、违约情况等事实。3、商品房贷款抵押预登记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房屋抵押贷款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给付了借款31万元。5、逾期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被告严重违约。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告陈必样、温何兰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合议庭出示了本院向石城县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必样、温何兰已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必样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必样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期数共计240期,每月的22日为还款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目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的22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必样用其所购的位于石城县琴江镇房屋作抵押担保。2013年5月17日,抵押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登记手续。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必样给付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31万元,被告陈必样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领取了该借款。被告陈必样自2015年3月起至今连续12期没有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13日,被告陈必样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750.02元、利息9319.53元、罚息487.18元,合计17556.73元。借款人陈必样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必样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应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80291.59元。另查明,被告陈必样与温何兰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金融机构贷款五年以上的基准年利率为5.15%。
本院认为,被告陈必样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必样给付了借款,被告陈必样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必样与温何兰曾经是夫妻关系,但原告向被告陈必样给付借款31万元,陈必样领取该借款时,陈必样与温何兰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该借款没有发生在被告陈必样与温何兰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陈必样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温何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必样违约,已有连续12个付款期没有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必样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陈必样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必样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到期借款本金7750.02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9月13日前的利息9319.53元、罚息487.18元;2015年9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7.725%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与被告陈必样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陈必样应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80291.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5%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30元,由被告陈必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永能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