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黄任平,女,壮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平果县。被告黄东民,男,壮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中国人民银行平果县支行宿舍区。
原告黄任平与被告黄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原告黄任平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冻结被告黄东民在百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果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20879.41元。2016年2月23日,依法由
审判员谭永前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黎荣升、
人民陪审员苏瑞忠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任平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黄东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黄东民均未偿还借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东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黄东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东民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东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东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黄东民向原告黄任平借款100000元,被告黄东民向原告黄任平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向黄任平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限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黄东民。”因被告黄东民未如期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黄任平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东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东民向原告黄任平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黄任平要求被告黄东民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黄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东民偿还给原告黄任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1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90元,由被告黄东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永前
代理
审判员 黎荣升
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卫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