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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35号

池琳与池兴龙、哈尔滨好民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池琳;池兴龙;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琳。

委托代理人:车美花,系池琳之母。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兴龙。

委托代理人:池玉莲,系池兴龙胞妹。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池琳与被申请人池兴龙、哈尔滨好民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民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池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系黑龙江省水利充填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充填工程处)收回池兴龙的公有房屋承租证,而事实是池琳的母亲车美花将承租证交回开发办。一审庭审中,池兴龙提交法院的《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上所加盖公章及签字系其伪造的,法院对此未予确认核实。池琳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以没有播放设备为名未予质证,致使池琳权益丧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池琳母女有权取得争议房屋承租权。池兴龙与池载顺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好民居公司与池兴龙签订的《解除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审法院庭审中剥夺池琳陈述事实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性质系单位公有住房,其所有权人为水利充填工程处。2010年12月诉争房屋拆迁,承租人池兴龙与好民居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从2007年起池载顺多次向水利充填工程处及上级单位黑龙江省水利厅主张恢复其对争议房屋的承租权。水利充填工程处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后,与池兴龙、好民居公司进行了协商。2013年4月27日好民居公司与池兴龙签订了《解除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水利充填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6月17日水利充填工程处与池载顺签订协议书,确认将回迁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D1栋1单元14层3号公产房交由池载顺承租,并同意其一次性购买产权。水利充填工程处最终确认争议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池载顺,该工程处对承租人的确定属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池琳关于池兴龙与池载顺恶意串通,致好民居公司与池兴龙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解除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池琳主张池兴龙提交法院《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上所加盖公章及签字系其伪造,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池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此节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至于池琳主张其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法院未予质证,依前述,水利充填工程处确认争议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池载顺,是其内部行为,且池兴龙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判决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外,池琳主张二审庭审中法庭剥夺其陈述事实和辩论权利,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池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池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鹏

代理

审判员  吕一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