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216号罪犯李发,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74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9)黑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247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李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发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记过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发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刘淑贤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