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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13号

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洪、许红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洪,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许红凤,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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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13号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香荷人家小区门前37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孙如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前、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许红凤,系被告王洪之妻。被告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朝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被告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市张郭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被告徐荣文。被告葛玉兰。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学坚。

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与被告王洪、许红凤、江苏宏利达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百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洪、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的银行存款及被告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名下的房产分别采取了冻结、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广尧��被告王洪、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发公司诉称:王洪与许红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王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方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8日;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王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我方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为王洪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生后,王洪仅结息至2015年1月9日。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洪、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洪、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共同辩称:1、对百发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无异议。2、王洪所借贷款系用于恒嘉公司的生产经营,后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曾一度停产,从而导致无力偿还涉案借款。经多方努力,现恒嘉公司已恢复生产经营,恒嘉公司愿于2016年4月份前先行偿还涉案借款的前期利息,自同年5月份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但因恒嘉公司刚恢复生产经营,故恒嘉公司只同意按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2‰计算借款的利息,并不承担百发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徐学坚未答辩、举证。原告百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王洪就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保证合同2份,证明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为王洪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网银往来账通用凭证各1份,证明其按约向王洪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4、委托代理(辩护)合同1份,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经质证,王洪、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对百发公司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百发公司所举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且王洪、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百发公司所举证据4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百发公司(甲方)与王洪(乙方)、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丙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百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贷款资金1000000元存入了王洪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王洪仅结息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1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亦未履行担保之责。2015年10月25日,百发公司(甲方)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赵才前、蒋广尧律师在甲方与王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受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赵才前、蒋广尧律师作为百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百发公司向王洪发放贷款1000000元后,作为借款人的王洪仅结息至2015年1月9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百发公司要求王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对百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百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王洪应当赔偿百发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3、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为王洪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与百发公司在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百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依法应对王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王洪追偿。王洪、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以恒嘉公司刚恢复生产经营为由,而不同意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徐学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5、虽然百发公司与王洪、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均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但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法及时作出判决。综上,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兴化市百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

三、被告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对被告王洪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红凤、宏利达公司、恒嘉公司、徐荣文、葛玉兰、徐学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因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陈丙荣

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

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