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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申13号

周永全与冯月明、周仲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申13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永全,冯月明,周仲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永全,住广州市番禺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月明,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仲根,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永全、冯月明因与被申请人周仲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永全、冯月明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均多次强调,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混凝土剥落、钢筋外露、房屋立柱及横梁明显歪斜,用肉眼都可以判断。并且,该事实并非是再审申请人个人的看法,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建委曾三次到涉案工程现场查看,广州市番禺区建委也曾四次到现场查看,均向再审申请人明确指出该涉案工程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再继续施工。因此,既然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不争的事实,原二审法院在未到现场查看,也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在判决书中认定再审申请人一方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显然是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二、原二审诉讼过程中未采纳再审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工程质量是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为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当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也专门就重新鉴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代理意见,详述了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并明确指出,在原一审阶段,法院委托的鉴定公司在简单查看现场之后,仅仅答复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所以无法鉴定。但对于需要具备怎样的鉴定条件才能鉴定,以及得出无法鉴定结论的依据,鉴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来详细说明。因此,再审申请人无法认同一审鉴定公司无法鉴定的结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工程应当由原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但原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及代理人的意见并未采纳。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一审鉴定过程及结论存在明显瑕疵,原二审法院应当接受再审申请人的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被申请人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以此理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因此,再审申请人负有举证证实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义务。但因为案涉建筑工程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完成鉴定工作。而作为专业性非常强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在专业鉴定机构尚不能作出判断的情况下,不具备该专业领域知识的人士更加无法仅通过目测来进行判断得出结论。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指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是指案件主要证据本身存在但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且申请了法院调取的情形,而本案中没有鉴定机构对案涉建筑工程质量作出鉴定结论,也就是说客观上并不存在此类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永全、冯月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永全、冯月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韦伟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