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北京玉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730房间。法定代表人韩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大街与汉王路交汇处富鼎中心商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民。
原告北京玉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玉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营洗涤用品等业务,被告公司在经营金富民商场期间向原告处购进以上货物。原告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186206.8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货款,尚欠146206.89元货款未支付。现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206.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从原告北京玉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处购进洗涤用品等货物,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货价值人民币186206.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206.89元。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加盖三河市金富仕百货有限公司印章的金富仕对账结账明细表8份和加盖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通知单1份予以证明。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三河市金富仕百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结账明细表和结算通知单均有被告的确认,故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206.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6206.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玉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20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三河市金富民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秀云
代理
审判员 张大力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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