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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71号

董增玉与王岚、卜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增玉,王岚,卜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71号

原告:董增玉,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曹靖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岚,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卜娟娟,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董增玉诉被告王岚、卜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群霞、陈昌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增玉的委托代理人曹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岚、卜娟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增玉诉称:王岚、卜娟娟是夫妻关系,王岚是董增玉的亲戚。2014年3月,王岚因生意上周转资金联系到董增玉,欲向董增玉借钱,董增玉将家中的现金150000元借给了王岚,王岚向董增玉出具借条一张。董增玉多次找到王岚要求其归还借款,但王岚根本没有打算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董增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岚、卜娟娟立即返还董增玉借款150000元;2、王岚、卜娟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岚、卜娟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董增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王岚与卜娟娟系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董增玉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王岚、卜娟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董增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董增玉与王岚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18日,王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董增玉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增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后,董增玉向王岚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岚与卜娟娟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岚、卜娟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同时,董增玉提交了借条原件,且较为详细的陈述了其与王岚之间的关系、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时间等交易细节,故对董增玉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债权人董增玉可以随时向债务人王岚主张权利,现董增玉提起诉讼,王岚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系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故董增玉要求王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卜娟娟是否应当对王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卜娟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王岚与董增玉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王岚与卜娟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卜娟娟应当对王岚所欠董增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岚、卜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增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王岚、卜娟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举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志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