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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18号

刘尚好诉许文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尚好,许文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8民初218号原告刘尚好,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银,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被告许文来,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荣春,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刘尚好与被告许文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尚好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前院,被告居后院。2005年,原告购买该村村委会房屋8间。原告所买房屋西边有一棵被告的栗树。从原告西房山墙外向南取直,被告栗树树枝东半部分延伸至原告房屋四至范围内。2015年12月1日,原告欲垒院墙,但延伸至原告院落内的树枝妨碍原告垒院墙。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延伸至原告宅院内栗树的树枝剪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属于对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刘尚好主张被告许文来的栗树树枝延伸至原告院落内,但原告刘尚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院落的四至;被告许文来则认为原告垒墙的地方以前是空地,村委会无权出售给原告,且栗树往东四米左右是被告所分山场的范围,栗树已经栽植几十年,被告经营至今,对原告并未形成妨碍。现原、被告双方均对诉争土地提出权利主张,故双方应就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尚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祖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