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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552号

李金花与周长根、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花,周长根,吴静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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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552号

原告:李金花,女,195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周长根,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吴静,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李金花诉被告周长根、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根、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根向原告李金花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周长根向李金花借款壹拾万元(100000),月息以壹分五计算。此据周长根2013年11月10身份证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金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借钱在前,离婚在后,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4、中国银行存款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

被告周长根、吴静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证实原、被告身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能证明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3、4证实原告取款、借款、出具借条的事实,且借条的纸张就利用的中国银行交易单背面书写而成,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长根向原告李金花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周长根向李金花借款壹拾万元(100000),月息以壹分五计算。此据周长根2013年11月10身份证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方查找,被告周长根、吴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0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周长根向原告李金花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借款形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周长根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长根、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周长根、吴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张丽珍

审判员 孙进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