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85号原告安某某,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又于200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结婚十几年来,被告的父母,以及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看在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忍辱负重。现原、被告感情恶化,已分居生活。特起诉来院:1、要求离婚;2、婚生子女卢某乙、卢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9日在云南省XX壮族苗族自治州XX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又于200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互相之间有较充分的了解,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赵青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