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凯基,该公司职工。被告邓志军,男,汉族,1976年4月6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冯娴,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生,住贺州市中山县。被告邓春生,男,汉族,1955年1月4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阳朔县叠翠路19号。法定代表人梁沛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凯基,该公司职工。被告邓志军。被告冯娴。被告邓春生。被告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沛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邓志军、冯娴、邓春生、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尺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慧飞、马黎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覃凯基,被告邓志军、冯娴,被告一尺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诉称,被告邓志军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原告与被告邓志军、邓春生、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且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30020100218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月利率5.44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以被告邓志军、邓春生所购房产(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16号可高漓江1号1栋1层02号xx号)作抵押;被告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相关违约责任。在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且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号:201000969720xxxxxx7号)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60万元贷款至被告邓志军的帐户上。现被告邓志军未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邓志军连续超过7个月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安全性。根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24条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志军、冯娴立即共同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按合同约定处以罚息。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志军、邓春生、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共同签订的编号为030020100218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邓志军、冯娴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7072.64元及利息66452.5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合计:1123525.14元;3、确认原告对于被告邓志军、邓春生名下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16号可高漓江1号1栋1层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邓志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另外,被告邓志军与冯娴已离婚,冯娴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冯娴辩称,贷款的情况被告冯娴并不清楚,其已与被告邓志军离婚,希望原告撤回对被告冯娴的起诉。被告邓春生未到庭答辩及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一尺水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先处置抵押物再由一尺水公司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邓志军、邓春生向一尺水公司购买位于桂林市××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年6月21日,被告邓志军为购置上述铺面向原告桂林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30020100218号的《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而被告邓春生、一尺水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桂林银行向被告邓志军发放贷款1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共120期,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5.44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连续3个月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发尚未划付的贷款、提前处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邓志军、邓春生以其购买的桂林市××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一尺水公司为本合同项下邓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邓志军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一尺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一尺水公司应在接到《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范围同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因抵押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就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16号可高·漓江1号1栋1层02号房办理了《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债权数额1600000元。2010年9月30日,桂林银行发放1600000元的贷款给被告邓志军。在贷款初期,被告邓志军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30日起,被告邓志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据原告统计得出,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邓志军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57072.64元、利息66452.50元(含罚息),不包括以后的罚息和合同约定的复利。另查明,被告邓志军与冯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冯娴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邓志军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邓志军作为借款方,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就不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多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邓志军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57072.64元、利息66452.50元(含罚息);此欠款金额符合本案事实,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志军应予以归还。对于被告冯娴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邓志军贷款买房发生在其与冯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娴亦事先知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双方离婚时,对该笔债务的分担另有约定,但二人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冯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抵押财产,被告邓志军、邓春生自愿以其购买的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16号可高·漓江1号1栋1层02号xx房为上述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具备对外公示效力,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债务人并未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一尺水公司的保证责任,其辩称,应先处分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约定从约定,故被告一尺水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原告向被告一尺水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邓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志军、邓春生、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30020100218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志军、冯娴应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57072.64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66452.50元(之后利息与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三、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志军、邓春生名下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16号可高·漓江1号1栋1层02号xx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志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邓清武、陆翠珍、邓庚息、秦玉杰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马黎娟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