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宗洋。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伟。委托代理人施昊群(系李晓伟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昊群。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宗洋、徐立新、李晓伟、施昊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李晓伟雇佣被告徐立新驾驶冀HU64**号重型货车从事运输货物工作。2014年10月30日8时1分,被告徐立新驾驶冀HU64**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津西铁厂院里卸料倒车时,与行人原告于宗洋相撞,造成原告于宗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立新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宗洋无责任。原告于宗洋受伤后,先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检查胸椎、腰椎骨折,建议转院,花医疗费325.20元。当日,原告于宗洋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及附件骨折、脊髓损伤(ASIAA级L1)”,住院1天,花医疗费2,481.75元。原告于宗洋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12,爆裂)、胸段脊髓损伤、截瘫”,住院13天,花医疗费84,551.59元。原告于宗洋手术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恢复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ASIAA级神经感觉平面T11)、胸12椎体骨折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住院71天,花医疗费61,377.07元。原告于宗洋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转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恢复治疗,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T12完全性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住院11天,于2015年2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7,264.7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肢体良姿位摆放,加强康复护理,预防压疮、呼吸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2、继续开塞露20mgl日1次肛注协助排便,维生素b120mg日3次口服,甲钴铵500ug日3次口服营养神经;3、继续双下肢功能障碍恢复训练;4、病情有变随时就诊。”综上,原告于宗洋共住院96天,花医疗费156,000.32元。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宗洋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1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原告于宗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冀HU6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宗洋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晓伟及被告施昊群给原告于宗洋垫付医疗费71,000.00元。于俊江与柴桂芹系原告于宗洋父母,于俊江于1959年5月10日生人,柴桂芹于1961年10月7日生人。2009年12月22日,原告于宗洋与刘静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0日生一男孩于会磊,现在承德县城东育才幼儿园景泰分园入园学习。原告于宗洋于2009年12月份购买承德县下板城镇承栗路东侧景泰住宅楼C24栋251号,该住宅楼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原告于宗洋在该楼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11月,原告于宗洋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于宗洋在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证���能够证实,被告徐立新驾驶冀HU64**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津西铁厂院里卸料倒车时,与行人原告于宗洋相撞,造成原告于宗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立新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宗洋无责任。被告徐立新及被告李晓伟对此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宗洋不是在车外撞伤,而是在车内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徐立新作为雇员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于宗洋受伤,被告李晓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立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依法应当与被告李晓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施昊群与被告李晓伟虽系夫妻关系,但肇事冀HU64**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李晓伟名下,是被告李晓伟雇佣被告徐立新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原告于宗洋要求判令被告施昊群承担赔偿责任,因未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晓伟与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被告李晓伟应当赔偿原告于宗洋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于宗洋。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晓伟及被告徐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提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于宗洋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于2009年在承德县县城购买住宅楼一处,事后在该楼居住生活至今,并且在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于宗洋提出医疗费156,0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50.00元/天x96天)、营养费1,920.00元(20.00元/天x96天)、残疾赔偿金482,820.00元(24,141.00元/年x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标准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宗洋提出的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虽无相���票据予以佐证,但因其在唐山、北京、承德等医院就医、转院治疗势必会客观实际发生,且数额适当,理应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于宗洋提出误工费73,000.00元问题。原告于宗洋的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2日,共计278天。关于误工收入状况,原告于宗洋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无固定收入计算,因其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故应当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45.64元(53,159.00元÷365)计算。因此,原告于宗洋误工费是40,487.92元(145.64元/天X278天)。对于原告于宗洋提出护理费1,387,000.00元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于宗洋住院96天,根据其已构成1级伤残程度,住院期间考虑2人护理;出院考虑20年,由1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于宗洋要求按每天100.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当参照河北省护理行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故护理费是593,665.68元(87.79元/天X96天X2+32,045.00元X20X90%)。对于原告于宗洋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08.00元问题。于会磊系原告于宗洋之子,其随原告于宗洋在承德县县城居住生活,且在县城幼儿园学习,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于宗洋提出被扶养人于会磊生活费113,428.00元(16,204.00元/年x14年÷2),于法有据,予以认定。对于俊江及柴桂芹的生活费,因双方均未达到60周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宗洋提出通讯费500.00元、打字复印费500.00元,因法律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宗洋提出司法鉴定费6,250.00元,属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不应计入赔偿项目之列。综上所述,原告于宗洋的合法损失人民币1,446,121.92元,先由被告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20,000.00元,再由被告李晓伟及被告徐立新连带赔偿826,122.22元。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宗洋医疗费156,000.32元、误工费40,4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1,9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被扶养人于会磊生活费113,4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63.76元,总计人民币620,000.0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于宗洋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开设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
二、被告李晓伟及被告徐立新连带赔偿原告于宗洋残疾赔偿金232,456.24元、护理费593,665.68元,总计人民币826,121.92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71,000.00元,再给付人民币755,121.92元(赔偿款汇入原告于宗洋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开设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内);
三、被告施昊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鉴定费6,250.00元,保全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14,050.00元,由被告李晓伟及被告徐立新负担。
上诉人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上诉称:1、我司根据于宗洋受伤部位、伤情及客户拨打我司报案电话录音记录,于宗洋在标的车卸料过程中在自卸车大箱内清理铁粉残料时,标的车大箱板掉落,将于宗洋胸部、腰部砸伤,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判定为车上人员受伤,我司不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伤者损失,我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车上人员赔付。2、如果法院认定伤者为三者损失,依据我司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3、由于于宗洋只提供了房产证明、工资证明,未能提供海运公司3个月的财务工资表,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收入,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于宗洋答辩称:1、答辩人于宗洋于2014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有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的证明予以证实,而且还有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陈述予以佐证。2、至于报案时间晚的问题,应该属于人之常情,答辩人被撞伤后,因为伤情严重,当时只顾得上抢救伤者,顾及不到其他,报案时间晚几个小时在情理之中。3、答辩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早就在下板城镇景泰小区购买了住宅楼,与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这一事实有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居委���居住证明、幼儿园入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员赔偿标准予以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李晓伟、施昊群答辩称:我认为保险公司得赔钱,我们在保险公司上这保险呢,不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徐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拟通过录音内容证明被上诉人于宗洋系被徐立新驾驶冀HU64**号重型货车大厢板砸伤,而非撞伤。对于上诉人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于宗洋质证意见为: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样的证据应该提交原始载体,法庭播放的是光盘,光盘不能录音的是用光盘转录的,由上诉人的说法看是由上诉人多次转录形成的,所以我们认为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这份证据在形式上也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这不属于新证据,这不是新证据,如果是真实的话在一审之前就已经形成的,一审没有提交在二审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不提交在二审提交的理由不成立,如果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可申请延期举证,在一审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延期举证,如果自己提供不了可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和法院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宗洋是被撞的,徐立新的电话录音与一审开庭证言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李晓伟、施昊群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够像是伪造的。报案人我有点怀疑,不一定是谁报的案。也不能确定报案人是谁。其他没别的意见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上诉人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陈述,该份证据一直保存于上诉人处,一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故该份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另外,上诉人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光盘系复制品,无法证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故证明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于宗洋系被徐立新所驾驶的HU642x号重型货车撞伤,上诉人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宗洋系被HU642x号重型货车撞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HU642x号重型货车在上诉人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于宗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以城镇工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承德中银保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张广全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