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426号��告卢焕福,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月玲,1979年8月1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田东县,系原告儿媳。第三人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路交警大队二大队内。负责人黄毅军,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洁,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锦,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洪胜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政府企业办。法定代表人况双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焕福诉被告黄中洁、江西江龙集团洪胜汽运有限公司(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申请,依法追加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国、覃月玲、第三人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黎和谨、被告黄中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被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焕福诉称: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黄中洁驾驶赣C×××××重型货车沿国道323线由田阳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光大锰业路口时,因赣C×××××重型货车超速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导致货车碰刮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左小损毁伤而住院治疗。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中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000元、交通费与拖车费1175.5元、住宿费71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60%=296028元、鉴定��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183714.8元、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6459.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6393.48元。被告汽运公司是赣C×××××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中洁与被告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第三人基金管理中心述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中心根据原告家属的申请,垫付了原告抢救费6459.18元。请求判令从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退还我中心垫付款6459.18元。
被告黄中洁辩称:1、原告单方残疾鉴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本人和车辆所有人连带赔偿。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黄中洁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黄中洁承���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三次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黄中洁驾驶赣C×××××重型货车沿国道323线由田阳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光大锰业路口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导致货车碰刮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身份受伤。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中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日至6月29日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小腿损毁伤、全身多处擦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继续治���、加强营养;2,术后3个月回院复查、评定残疾等级、安装假肢。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残疾等级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2015年8月25日原告到南宁市肋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另查明,被告汽运公司是赣C×××××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中洁是该车辆的承租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原告家属的申请,垫付原告抢救费6459.18元。被告黄中洁垫付原告现金27000元。再查明,2013年四塘镇改为百色市百东新区,国家征用土地进行开发。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到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务工,平均月工资收入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保险单、垫付凭证、安装假肢价格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置证明书、中共百色市委员会通知、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收入明细查询单、交通费发票、户口薄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车辆出租人,与事故损害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基金管理中心请求返还垫付款6459.18元,客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中洁对该鉴定评定结果持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33459.18元(包含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6459.18元);2、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目前当地雇请护工支付劳务报酬实际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与工资收入明细查询单相互印证了其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确认为事发日至定残日止共143天,因此误工费为27600元/年÷365天/年×143天=10813.15元;5、残疾赔偿金方面,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然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那猛屯,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四塘镇已改为百色市百东新区,且在原告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其在广西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务工收入,因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60%=296028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方面,考虑原告往返医院住院及到南宁安装假肢的情况,合理支持600元;8、拖车停车费600元;9、住宿费716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根据原告初次安装假肢时间及南宁市肋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处理意见,原告只需要3次安装(更换)假肢,其中第一次的费用为36000元+294.8元(专家会诊费���药费)+30天×30元/天×2人(康复住院费)+30天×30元/天×2人(康复伙食费)+27071元/年÷365天/年×30天(陪护人员误工费)+36000元×6%×6年=55079.8元(假肢维修费),后二次的费用为36000元×2次+36000元×6%×12年(假肢维修费)=97920元,共计152999.8元;11、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支持15000元。综上,确认原告事故损失共计516916.13元,扣减被告黄中洁垫付27000元,尚余489916.13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焕福事故损489916.13元;二,原告卢焕福从得到赔偿的款项中退还第三人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6459.18元;三,驳回原告卢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缓交),由被告黄中洁负担2000元,原告卢焕福负担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理。
审判员 陈红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