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669号原告贾肖楠,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张兴法,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贾肖楠诉被告江国庆、张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肖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庆、张兴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肖楠诉称,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江国庆驾驶牌号为鲁QQXX**小轿车在闵行区浦锦路、江榉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YXX**(临)奥迪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的小轿车左后角毁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当事双方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江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3,05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9,55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江国庆、张兴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江国庆驾驶牌号为鲁QQXX**小轿车在闵行区浦锦路、江榉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YXX**(临)奥迪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的小轿车左后角毁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与被告江国庆自愿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确定被告江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将受损的车辆于2015年9月21日送至上海永达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年10月23日维修完毕,结算产生车辆维修费39,555元。另查,肇事的鲁QQXX**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兴法名下,且被告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中,被告江国庆赔偿了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由行驶证、驾驶证、损害赔偿协议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本案被告张兴法作为车主,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江国庆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江国庆负全责,理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全部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仅主张物损,未有人身损害赔偿,其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贾肖楠车辆维修费29,555元(已扣除诉讼中被告江国庆支付的1万元);
二、被告张兴法在2,000元限额内对上述被告江国庆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肖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19元,由被告江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