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4517号

杨锋与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锋,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杨锋,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社区博览路东、博展路南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西南角展厅。法定代表人孙磊杰。委托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卓,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杨锋与被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之杰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汽车,原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将原告缴纳的定金充作违约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宝马GT528i领先型轿车一台,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单价为59.3万元,交纳定金为10万元,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的汽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2、甲方出售的汽车,属合法进口的产品,能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测,可以上牌行驶。……4、如乙方所定购车辆未能按期到货,乙方有权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要求退还定金或与甲方重新商定供货期,但不承担延期交车法律责任。5、乙方所定购车辆到货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提车,乙方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将剩余车辆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解除订购合同,并有权将乙方缴纳的定金充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订金。2、原告于2015年5月下旬去被告处提车,被告向原告交付一辆车辆识别号码为WBASZ6101ED552040的宝马轿车,原告质疑该车不是新车,遂拒绝提车,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导致纠纷。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拒绝提车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认为,原告在提车时发现车辆有使用过的痕迹,且被告持有该车辆备案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2015年3月5日的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不是新车,原告要求更换车辆或对现有车辆进行鉴定的合理要求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经营范围亦有瑕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约定,是欺诈性销售,原告有权拒绝提车。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新车,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编号、CCC证书编号等车辆信息均是一致的,仅备案日期不一致,无法证实被告提供的车辆不是新车;纠纷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亦与原告所留的电话号码进行了电话、短信沟通,积极要求原告对车辆进行检测、原告未能理会,原告亦通过媒体、工商等维权;涉案车辆是跨界车,在被告经营范围内;被告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原告拒绝支付剩余车款及提车违反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留存证据证实车辆有使用痕迹,被告陈述涉案车辆于2015年7、8月间已卖与他人。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对经营范围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前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销售等,变更后为汽车零售等。

本院认为,车辆一致性证书是车辆经认证机构认证后,由车辆制造商制作完成的对车辆技术参数等车辆信息的记录文件,其与车辆是否为新车无关联性,原告以涉案车辆存在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为由主张涉案车辆不是新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有使用痕迹及被告拒绝鉴定,但均未举证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车辆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依据不足,其要求双倍返回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存在两张《车辆一致性证书》,且被告在交付车辆时经营范围中不含小轿车销售,被告的前述行为,会使得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普通消费者的原告产生合理怀疑,被告对原告发生拒绝提车行为亦具有一定过失,被告要求将原告缴纳的定金充作违约金亦有失偏颇,结合被告于2015年7、8月间才将涉案车辆另卖与他人造成购车资金占用等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定金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锋订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锋负担1290元、被告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萍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易 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