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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545号

昆明利暄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利暄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45号

原告:昆明利暄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洲湾会所*楼***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389号(木行街M-2地块)志远大厦第**层。

法定代表人:侯司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利暄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贽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在昆明市五华区莲花池志远城市综合体项目6、7#地块内地下室人防机械送排风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富民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6、7号地块人防通风工程结算汇总表》一张,确认其仍欠原告人防通风工程款合计1725939.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据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标准完成了工程,被告出具《分部(分项)工程内部验收记录表》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达到分包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并于2014年3月29日同意进行决算,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36657.36元及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为人民币201700.17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138357.53;2、判令原告对“昆明市五华区莲花池职员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楼盘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939.99元未付;认可质保金为210717.37元,只是认为未到质保期,现不应支付质保金;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只应从结算汇总表之后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1725939.99元,故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针对质保金210717.37元,被告认可质保金数额为210717.37元,《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质保期为二年,至起诉之日质保期已经届满,且房屋已交房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为1936657.36元。针对利息,因2015年10月24日形成《6、7号地人防通风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上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数额,故应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针对原告要求对楼盘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仅是地下室通风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且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用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关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利暄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936657.36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利暄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30.5元,由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维佳二○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