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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620号

陈华安与丁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华安;丁培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民初字第10620号 原告陈华安,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丁培珍,女,197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 原告陈华安与被告丁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培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需要,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1年12月30日,之后未再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6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止,共计4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丁培珍未作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容为“今向陈华安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丁培珍身份证3505821975××××××××2010年3月23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丁培珍账户。 被告丁培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培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本付息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1年12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丁培珍因资金需要,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1年12月30日,嗣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丁培珍与原告陈华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培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培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华安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0元,由被告丁培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岩芳

代理

审判员  蔡燕萍

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坚持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 -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