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
负责人:张聿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忠,该单位职工。
被告:韩党委。
被告:王海军。
被告:王成甫。
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韩党委、王海军、王成甫、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少忠,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党委、王海军、王成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韩党委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自助循环,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但被告自2013年8月到期之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36.3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6700.54元,合计49936.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韩党委、王海军、王成甫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党委、王海军、王成甫、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韩党委因种棚购肥料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对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被告韩党委、王海军、王成甫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成甫为组长,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韩法新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韩党委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海军、王成甫、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被告韩党委自2011年8月25日开始使用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韩党委通过合同约定银行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韩党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韩党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36.3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6700.54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其他费用无证据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借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记卡明细查询、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党委、王海军、王成甫、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党委在额度有效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方式向原告自助借款50000元,被告韩党委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韩党委未按期偿还,故被告韩党委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36.32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6700.54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王海军、王成甫与被告韩党委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韩党委向原告的借款在1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王海军、王成甫对被告韩党委的上述债务分别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军、王成甫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党委追偿。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韩党委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盖章,为被告韩党委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党委的上述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党委追偿。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党委、王海军、王成甫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党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43236.3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6700.54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海军、王成甫、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分别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军、王成甫、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党委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韩党委、王海军、王成甫、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