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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14号

刘悦希与刘玉平,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悦希,刘玉平,朱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14号原告刘悦希,住址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刘玉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朱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希、被告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4年8月7日开始,债务人刘玉平从原告处分别借走313000元后转给朱杰使用,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分期返还。然而,从2014年10月底开始停止支付原告相关本金及利息。并且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玉平、朱杰偿还原告本息377890.4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77890.4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信用违约、名誉受损及相关费用50000元。

被告刘玉平辩称,首先,其从未与原告有过借款,没有写过任何借条及协议,双方只是朋友关系。本案中,被告朱杰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支付相关借款费用。因原告与被告朱杰不是很熟悉,但本人与原告及被告朱杰都认识,所以充当了中间人角色,由原告将所借款项转到本人账户,再由本人转至被告朱杰账户,被告朱杰将承诺支付的利息转账给本人,本人再将款项转账给原告。整个过程中,本人每次转账都是按照原告及被告朱杰转入转出的实际金额进行交易,没有在里面有任何的利益关系及利息或差额收取,故本人在本案中与原告、被告朱杰只是中间人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其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7890.48元,与原告转账给本人账户的数字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核对,原告通过本人账户转给被告朱杰的金额分批次合计241057元,本人已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朱杰账户,不是原告诉求的377890.48元。另外,被告朱杰分批又通过本人账户还款给原告,合计金额41031元。故被告朱杰欠原告的借款余额为200026元。2014年11月左右,因被告朱杰不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原方多次联系被告朱杰,同时本人还积极协助原告与被告朱杰联系,帮助原告追讨欠款,在与被告朱杰的借款纠纷中,本人也是受害方,因被告朱杰也借了本人的钱,至今没有归还。根据上述事实和事情经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玉平的诉讼请求,由实际债务人被告朱杰来偿还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杰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玉平系朋友兼同事关系,被告刘玉平与原告及被告朱杰均认识,原告通过被告刘玉平认识被告朱杰。关于款项支付经过,原告称其通过被告刘玉平得知被告朱杰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朱杰也想向原告借款,但其对被告朱杰并不了解,出于信任将款项付至被告刘玉平名下;被告刘玉平称其此前也有借钱给被告朱杰,被告朱杰称用于做项目有高额回报,原告得知后也希望通过其将钱借给被告朱杰以获取高额回报。根据被告刘玉平的银行流水账单,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至8月18日共向被告刘玉平转款241057元。在被告刘玉平收到款项后,当日或次日即向被告朱杰转款,合计共向被告朱杰转款240657元,此后被告朱杰向被告刘玉平转款,被告刘玉平基本上当日即向原告转款,被告朱杰合计向被告刘玉平转款41350元,被告刘玉平合计向原告转款41031元。原告还主张其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被告刘玉平,由被告刘玉平从信用卡中刷出6.5万元;被告刘玉平对此予以否认,其表示被告朱杰带银行工作人员到原、被告工作处,让原告办理信用卡,办理后信用卡和密码都交给了被告朱杰,而不是被告刘玉平。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各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被告确认按照每月2.3%计算利率和管理费。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无法准时向原告偿还款项,导致原告的信用降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名誉等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就其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依据银行交易明细账单及庭审记录,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朱杰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朱杰系真实借款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刘玉平对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刘玉平和被告朱杰,并当庭明确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看,原告默认了向被告刘玉平转款实质是其作为出借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刘玉平再行将款项转付至真实的借款人朱杰名下,系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既然如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在于被告刘玉平应对被告朱杰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须举证其与被告刘玉平就为被告朱杰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合意。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客观上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一方面希望通过向被告朱杰提供借款获取利息谋利,另一方面内心希望被告刘玉平为被告朱杰提供担保,但无证据显示原告将该“内心希望”明示出来,从被告刘玉平与原告及被告朱杰的资金往来看,被告刘玉平实质上仅起到了资金中转作用,其未就此获利,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玉平主观上没有为被告朱杰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愿,客观上也未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庭审时被告刘玉平亦明确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或对被告刘玉平的抗辩意见予以反驳,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刘玉平就为被告朱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达成合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以其与被告朱杰并不相识而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刘玉平名下为由,主张被告刘玉平对被告朱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朱杰之间的剩余借款数额。原告虽主张共支付借款377890.48元,但从现有证据看,其向被告刘玉平转款的数额为241057元(庭审时,双方确认的数额为24.8万元),鉴于被告朱杰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40657元,本院采信借款金额为240657元。至于原告声称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被告刘玉平,并由被告刘玉平将信用卡的资金6.5万元刷出,被告刘玉平已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尽管被告刘玉平表示原告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被告朱杰保管,但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并无相关资金记录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此后,被告朱杰通过被告刘玉平向原告还款41031元,鉴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本院难以查清此前具体所还利息和本金的比例,且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199626元(240657元-41031元),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信用记录降低,并要求对方承担名誉等损失5万元,实质系侵权纠纷,而本案是借贷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悦希偿还借款本金19962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96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悦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3641元,由被告朱杰负担4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绍  峰

人民陪审员 朱    蕾

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宇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