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527号
原告:鸠江区沈巷镇李仁友钢材经营部,营业场所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迎江大道,经营者李仁友,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新沈路616号,身份证号码342626197208280973。
原告:纪和梅,个体工商户,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朝阳社区文昌中路32号1号楼402室,身份证号码342626196809010961。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向阳,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汪润坤,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B座1805室-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544279。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鸠江区沈巷镇李仁友钢材经营部、原告纪和梅与被告汪向阳、被告汪润坤、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鸠江区沈巷镇李仁友钢材经营部、原告纪和梅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相应担保,要求冻结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市徽商银行南七支行的银行存款4476035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鸠江区沈巷镇李仁友钢材经营部、原告纪和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市徽商银行南七支行的银行存款447603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