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3414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齐光志。
被告:杨素花。
被告:齐德有。
被告:王玉荣。
被告:齐安源。
被告:任月莲。
被告:张永涛。
被告:王金花。
被告:齐德全。
被告:许定萍。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光志、杨素花、齐德有、王玉荣、齐安源、任月莲、张永涛、王金花、齐德全、许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7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誉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