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10349-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云鑫苑小区****左**铺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克宁。委托代理人彭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89862-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源北路与科技路交汇处(云南昊邦投资有限公司)医药技术研发基地********法定代表人姚燕。
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期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月息为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辩权。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5年8月11日,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向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刘宏作为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刘宏作为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乙方)的授权代表与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月息为4%,每月提前付息。
二、2015年8月12日,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通过案外人李凌虹账户向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宏账户转入24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宏10万元。同日,刘宏向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大理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240万元,现金10万元。”三、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认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其借款利息30万元;另查明,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现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收条》以及汇款凭证进行综合认定,确认《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同意抵扣利息30万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
二、由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理州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按年利率24%计算,在支付利息时应当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8400元,由被告云南吉鸿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桂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鹏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