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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3114号

上海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上海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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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3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李卫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红霞、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技路10号106室。法定代表人蔡增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艳,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司(以下简称卡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卡马公司原审诉称:其为为林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惠山区玉祁宝龙工程项目进行铁艺栏杆及景观亭、车库钢架等安装,截至2014年11月10日,为林公司尚结欠其183808元工程款未付,故要求为林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林公司原审辩称:卡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为林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为林公司并未授权罗林根出具结算凭证,故为林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为林公司与上海茂阳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园林施工、园林设计、绿化养护项目的开发和绿化苗木、花卉产品的市场营销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茂阳公司在开发或承接新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借用为林公司的名义且中标施工的工程,为林公司根据中标价的20%收取管理费。2011年3月25日,无锡玉祁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将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景观工程发包给为林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无锡市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宝龙复式、情景洋房、联排别墅景观工程(包括硬质景观部分和软质景观部分)以及雨污水管网工程、小区道路、围墙等(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施工图纸中发包人要求不做的除外)。2011年6月20日,茂阳公司又作为发包人与上海三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将无锡市玉祁宝龙��畔花城二期A区-1景观(含雨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三奥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1景观工程,宝龙复式、情景洋房、联排别墅景观工程(包括硬质景观部分和软质景观部分)以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相应图纸、招标文件及答疑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另查明,罗林根系三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5日,罗林根作为为林公司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的分包商向为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为林公司将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的项目章交由罗林根使用,由罗林根在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中进行使用,但加盖项目章不代表为林公司对所盖文件中内容的认可等等。一审中,卡马公司为证明其为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进行铁艺栏杆、景观亭及车库钢架等安装及工程款数额,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6日由罗林根经办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总量为566597元。诉讼中,卡马公司自认上述工程量结算单出具后罗林根已向其支付382789元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项目章使用承诺书、工程量结算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林根系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的分包商,且为林公司曾授权罗林根使用该项目的项目章,即使为林公司与罗林根曾内部约定工程项目章的加盖并不代表为林公司对所盖章文件中内容的认可,但卡马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罗林根能代表为林公司。故法院认定2013年1月6日罗林根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并���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项目部盖章)确认结欠卡马公司工程款566597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为林公司承担。现卡马公司以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为凭,要求为林公司支付183808元工程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林公司辩称与卡马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为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卡马公司工程款18380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10元,由为林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卡马公司预交,为林公司所承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卡马公司。为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卡马公司之间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卡马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确认,对工程量没有最终决算。卡马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结算书的正确性。一审法院仅根据卡马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认定上诉人需支付183808元及相应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卡马公司答辩称:结算单经过罗林根签字确认,实际其做了工程也付过款项。未付的款项也是由罗林根确认过的,欠款应是18380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卡马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供两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为显示合计金额570293元,扣除3-4车库花架角铁、园亭吊装费1400元,累计金额568893元,已付款335085元,欠款233808元,同时在欠款部分又手写“-50000=183808”,该结算单仅提供了复印件且并无落款日期,发包方签字一栏为空白;另一份为2013年1月6日的结算单,显示工程量总计金额为566597元,该结算单有原件且加盖了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项目部章。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以2013年1月6日加盖项目部章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关于欠付款,为林公司表示根据另外一份结算所统计的付款情况,已付款金额是385085元,同时还需扣除角铁及吊装费1400元,故欠付��应为180112元(566597-385085-1400)。卡马公司二审中也表示同意欠付款按180112元结算。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为林公司上诉提及的工程款金额确定问题,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以2013年1月6日加盖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项目部章的结算单为依据确定,且就已付款及欠付款情况,双方在二审中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现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欠付款金额为180112元,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欠付款金额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

二、为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卡马公司工程款180112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卡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10元(卡马公司预交),由为林公司承担3440元,由卡马公司承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为林公司预交),由为林公司承担3900元,由卡马公司承担80元。经折抵,为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卡马公司支付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

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徐冬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