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董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在济源市承留镇滨湖花园3号楼楼下,被告人代某甲与被害人代某因赡养母亲一事发生争执,后代某甲朝代某的鼻子上打了一巴掌,致使代某鼻梁骨折。经鉴定,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代某的损失,取得了代某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代某甲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