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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95号

郭强与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强,张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95号原告郭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艳东,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国,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玉宽,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强与被告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贾艳东,被告张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强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振国辩称,欠款属实,对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经济条件有限,暂时无力偿还,不同意原告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振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振国在原告郭强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振国在原告郭强处借款属实,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郭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