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李绍祥,男,1952年4月17日生,住蒙自市。原告贺丽萍,女,1954年5月23日生,住蒙自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系二原告之子),男,1981年5月15日生,住蒙自市。被告方必刚(曾用名:方碧刚),男,1956年7月13日生,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男,1980年12月17日生,住蒙自市。被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蒙自市双河小区丰泽街**号。法定代表人石精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乐园,男,1978年1月10日生,系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绍祥、贺丽萍与被告方必刚、方勇、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蒙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方必刚提出上诉,2015年4月17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525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绍祥、贺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方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彬、被告永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乐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祥、贺丽萍诉称,原告李绍祥、贺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必刚、方勇系父子关系。2007年9月10日,原蒙自县民安路114号房屋所有人陈治杉未按期偿还李绍祥借款,蒙自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房屋以物抵债抵给了李绍祥,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8年,李绍祥、贺丽萍欲对房屋拆旧建新,经人介绍,方必刚欲承包建盖房屋。在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过程中,须登记的房屋产权人方可办理,且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但陈治杉与李绍祥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方必刚无相应建筑资质,故方必刚于2008年5月30日以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永建公司名义与陈治杉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31日,李绍祥(甲方)与方必刚(乙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李绍祥住宅楼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三、工程承包方式:乙方采用建筑主体工程、基础工程、装修泥工的工程,一切由乙方装修,包工不包料。每平方造价为人民币158元整(注:按工程图要求施工),如有修改的地方,在甲、乙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另外补充说明并以补充说明为准。
四、建筑面积及结构:总体建筑面积为540平方左右(具体以工程完工结算时的实际面积为准),主体工程为一、二、三、四层建筑,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
五、工程项目包括:主体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大门、天井、安装、水电、围墙。大门、天井围墙不在结算。总体按图纸施工,如有改动处以甲方的要求施工为准,装修、如贴地板砖、墙砖、由甲方供给乙方材料,乙方进行施工。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甲方只管供料,全部工作都由乙方来做。”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安全要求、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开工及完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绍祥、贺丽萍将房屋交由方必刚按照设计图施工建盖,但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方必刚基本不参与施工,而将工程交由了方勇负责。房屋竣工后,李绍祥、贺丽萍除扣除了2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外,按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方必刚。但李绍祥、贺丽萍及其家人入住后,发现方必刚、方勇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房屋西面的五棵构造柱未安放柱插筋、冷热水管安放在了房屋的外墙、房间的墙壁呈斜线不规则、房屋外墙的墙漆颜色不一致等质量问题,对房屋抗震、美观、使用等带来了严重影响。针对房屋存在的问题,李绍祥、贺丽萍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置之不理。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负责住宅楼西面五棵柱子的加固工程,一楼、二楼卧室的墙与卫生间的墙按照图纸返工为直线,并且材料、工时费由被告承担。
二、由被告对一楼三间住房的卫生间排污管道进行返工,并且材料、工时费由被告承担。
三、由被告对现安装在东面、北面墙外的冷热水管按原施工图纸改造安装在室内,材料、工时费由被告承担。
四、对南面外墙墙面重新进行粉刷。
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4年6月1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赔偿方案》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2000元;
二、三被告连带承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
三、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根据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为:1、卫生间隔墙修复费用为人民币9500元;2、室外冷、热水管更改费用为32784元;3、一楼卫生间排污管修改费用为人民币28540元;4、外墙涂料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300元;5、房屋西面的五棵构造柱未安放柱插筋按578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693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774724元,其中1至4项的损失为人民币81124元,应全部由三被告承担,第5项损失人民币693600元由三被告承担70%即4624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损失为462400元+81124元,共计人民币543524元。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云南红河公信司法所的鉴定费3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方必刚辩称,一、李绍祥、贺丽萍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蒙自市民安路114号房屋系其所有,也无法判定房屋的合法性,故李绍祥、贺丽萍不具备原告资格,应驳回李绍祥、贺丽萍的起诉。
二、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3月15日分别作出的天禹司鉴字[2013]第(0732210)号《蒙自市民安路114号李绍祥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相互矛盾,系无效的鉴定意见,二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房屋设计的层数为三层,但最终建盖为五层,说明了房屋的整体已经发生改动,且属于增加工程量的改动,方必刚作为包工不包料承建人,二原告不提供建筑材料,方必刚无理由在增资和损失承包费的情况下完成增加的工程,充分证实了二原告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为达到占地而违反政府批准增加房屋面积的目的,自作主张要求方必刚不按图纸施工,导致所挖的西面轴线上的5根构造柱基洞不能安放柱插筋;而在房屋建盖过程中,二原告要求方必刚按照他们的要求建盖房屋,且墙漆也是二原告提供的,才导致冷热水管安放在房屋的外墙、房间的墙壁呈斜线不规则、房屋外墙的墙漆颜色不一致等问题发生。故方必刚无私自更改设计图纸的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四、方必刚按约于2008年10月31日承建完毕李绍祥的房屋,二原告两年内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至2013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房屋竣工后,二原告及其家人已入住,视为对房屋质量验收合格,故二原告要求方必刚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六、方必刚承建二原告家的房屋系挂靠永建公司借用建筑资质,如真系方必刚施工导致房屋质量问题,则应当与永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永建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
一、李绍祥与永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建筑资质的方必刚为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目的挂靠永建公司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该合同无效。
二、实际施工人为方必刚,永建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施工,也不知道李绍祥、方必刚之间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永建公司与二原告无真实的合同关系,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永建公司不应承担。
三、二原告将房屋建盖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方必刚施工建盖,且二原告未经相关建设部门许可,擅自变更设计图增建房屋层数,导致房屋不符合设计规范及要求,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永建公司对房屋的质量问题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无任何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永建公司不应承担。综合双方的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绍祥、贺丽萍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绍祥、贺丽萍、陈治杉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治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民安路114号房子是陈治杉的,房产证号是蒙自县房权证(2007)房监字00029867号。3、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2007)蒙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2007)蒙法执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件,证实蒙自市民安路114号房屋是陈治杉以物抵债给李绍祥,全部抵清债务。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承包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建房时与被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房屋承包合同书,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具有建筑房屋资格。5、李绍祥方必刚签订李绍祥住宅楼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方必刚为李绍祥建住宅楼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建设。6、照片3张,证实下水道不通,粪便溢出,导致卫生间、卧室不能使用,请掏粪工来疏通管道。7、照片3张,证实被告未按照施工图纸安装冷热水管,影响水管使用年限。8、照片2张,证实被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将墙的直线砌成斜线,不好摆放物品。9、照片2张,证实南面墙的涂料颜色不一致,影响房屋的美观。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来处理所见房屋存在的问题,被告一直未来处理。11、收条12份,证实2008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2009年4月份还在向原告拿了工钱。12、照片1张,证实被告把护壁打厚了,所以无法安放柱插筋。13、合同一份,证实外墙的油漆是由被告包工包料做的。14、云公信司鉴所[2015]工鉴字第15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蒙自市民安路114号房屋的司法鉴定补充》,证实:
一、从鉴定看出房屋不能返工加固,所以要求被告承担拆除重建的费用;按照1200元/平方米,共计578平方米计算;
二、租房补偿69360元(依据补充鉴定第二页第四项,15元/平方/月×578平方米×8个月);
三、房屋拆迁费70000元。经质证被告方必刚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跟陈治杉签过合同,不知道陈治杉是谁;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当时被告没有在现场;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因工程款已经付清,事情已经过了五年;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只管做工,涂料不是本人提供的,不关被告的事;第十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是接过这些电话,但是已经超过了合同期,如果要修理的话,要原告重新付工资;第十一组不认可,未完工是城建局干涉造成,跟被告无关;第十二组证据柱插筋是因为原告要求打的洞靠过隔壁家,导致无法安放进去,并且经过原告同意,才进行下一步工程;第十三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工程是包给李开俊的,被告只负责给工钱。第十四组证据的鉴定内容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明确,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①鉴定书第三页的鉴定过程是虚假的,被告方从未参与鉴定;②鉴定书第八页注明的鉴定材料中无设计施工图;③鉴定书对五项做了鉴定依据需要的费用,但无计算依据,费用如何计算出来不清楚;④对房屋没有插入柱插筋的说明,鉴定书第5页中实际植入50公分是如何测量出来的不清楚。⑤鉴定结论未说明整栋房屋需要拆除重建,补充鉴定结论中也未说明该房屋是危房,需要拆除重建。⑥本案涉及房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该适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本案中鉴定没有依据标准而认定。综上,鉴定及补充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永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六、七组证据被告没有亲眼目睹,所以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必刚的质证意见相同;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不清楚;第十二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第十三组证据被告不知情,是原告与方必刚私下签订的。第十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必刚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方必刚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补充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本案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同时证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修复的实际费用。原告李绍祥、贺丽萍及代理人质证认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两次出具的鉴定结果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房屋出现问题一定是被告必需修复的义务;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不予采信。第十四组证据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建筑房屋四面五棵构造柱钢筋未锚入室外“地坪下”基础,对该房屋抗震、安全及使用寿命是否影响?是否能反工加固?返工加固需要多少钱?若不能返工加固该如何处理?图纸设计为60公分的地梁,私自按50公分施工会对房屋承载能力影响有多少?能否返工加固,需要多少钱?若不能返工加固对该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此项申请内容答复不具体、明确,只说明该房屋达不到抗震,无安全性,答非所问,故对该证据部份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出具的鉴定结果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祥、贺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必刚、方勇系父子关系。2007年4月23日,李绍祥与陈治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陈治杉于2007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李绍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因陈治杉未按协议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李绍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绍祥与陈治杉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蒙法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陈治杉所有的坐落于蒙自县民安路114号房屋〔产权证号:(2007)房监字第00029867〕以物抵债给李绍祥,抵清全部债务。”李绍祥、陈治杉未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二原告欲对陈治杉抵债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2008年4月23日、5月21日,陈治杉以其名义帮二原告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规划局分别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为169.2㎡,总建筑面积为376.37㎡。2008年5月30日,方必刚借用永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并用陈治杉、永建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053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依据该合同向原蒙自县建筑管理站申请了蒙建管字第(2008053001)号《工程施工承包许可证》,该证许可:“兹有蒙自县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石精汉经注册、登记、审查、认可资质符合,同意承包蒙自县民安路陈治杉住宅工程施工任务。建筑面积叁佰柒拾陆点叁柒㎡,结构层数砖混贰点伍,建筑工程总价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开工时间:2008年5月30日竣工时间2008年12月30日。资质证书:C2024053252201。营业执字编号:53252200374。”2008年5月31日,李绍祥(甲方)在明知方必刚(乙方)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李绍祥住宅楼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住宅楼。
二、工程地点:民安路114号。
三、工程承包方式:乙方采用建筑主体工程、基础工程、装修泥工的工程,一切由乙方装修,包工不包料。每平方造价为人民币158元整(注:按工程图要求施工),如有修改的地方,在甲、乙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另外补充说明并以补充说明为准。
四、建筑面积及结构:总体建筑面积为540平方左右(具体以工程完工结算时的实际面积为准),主体工程为一、二、三、四层建筑,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
五、工程项目包括:主体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大门、天井、安装、水电、围墙。大门、天井围墙不在结算。总体按图纸施工,如有改动处以甲方的要求施工为准,装修、如贴地板砖、墙砖、由甲方供给乙方材料,乙方进行施工。主体工程、装修工程,甲方只管供料,全部工作都由乙方来做……八、质量要求:1、乙方应严格按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要求乙方全部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争创优良工程。2、验收方式——工程完工后,双方可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参加,按施工图纸验收。注:如乙方不按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返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
九、开工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完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甲方按上述第七条中付款方式向乙方付款,并保证建筑材料按时到位。同意乙方提前一个月或者退后一个月交工,如到期不能按时按质交工,甲方有权扣除支付乙方劳务费4000元,后如还未能按时交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不再支付剩余余款……十一……完工后扣质保金2000元,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方必刚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建盖房屋。2008年11月18日,李绍祥(甲方)与方必刚、李开俊二人(乙方)针对房屋的墙壁粉刷签订了一份《合同》。2009年3月,二原告及其家人在房屋建盖尚未竣工且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提前入住。2009年4月,房屋竣工后,双方至今未对房屋进行验收。房屋建盖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方必刚、方勇针对房屋西面五根构造柱的基洞中未安放柱插筋问题发生过争议,且二原告于2012年10月向相关专业人士对该问题进行了咨询,知道了构造柱未安放柱插筋对房屋产生的危害。截至工程竣工,二原告分多次共支付给方必刚工程款人民币91140元,支付给方必刚、李开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且于2013年4月18日与三被告协商选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7月23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天禹司鉴字[2013]第(0732210)号《蒙自市民安路114号李绍祥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七、鉴定结论。根据专家现场踏勘后分析:1.设计方面:根据业主提供的图纸与实际盖成房子对比:无论层数、建筑面积、卫生间数量、卫生间位置完全不一致;足以看出该房子业主作了很多改动,而设计单位并没有修改图纸。2.如果该房屋是正规设计单位设计的,基础施工时,设计单位会有基础钢筋验收记录,西面五根构造柱未安装柱插筋。请业主出示设计院证明资料,确实没有安装柱插筋,我中心与设计院协商,出处理方案;有处理方案才能计算费用。3.该房屋已经使用四年多,如果该房屋是正规设计单位设计的,房屋竣工验收,移交业主使用,设计院应该参加。如果设计院没有参加,业主自行使用,从居住之日,就视为该房屋主体结构基本合格。4.二楼卧室及卫生间墙未按图纸施工,因为是隔墙,不承受重量,考虑业主已经使用,不影响安全,仅仅影响美观,不考虑拆除重做,给予5000元的补偿费用。5.对一层三间卫生间排污管道应当进行返工,按图纸考虑排水管合理坡道。处理方案:拆除原地下排水管,重新按合理坡度铺设下水管。6.对现安装在东面及北面的冷热水管:考虑业主已居住,全部拆除对业主生活会造成很大影响,给水管放在室外,会加速给水管的老化,但不影响使用,给予补偿费用4000元。7.对于南面外墙涂料,按施工单位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6元重新补刷一遍涂料。修复费用:11977.51元(详修复费用预算书)。鉴定结论:李绍祥房屋修复费用11977.51元,补偿费9000元,两项合计为:¥20977.51元(人民币:贰万零玖佰柒拾柒元伍角壹分),应由方必刚施工单位承担。”2013年10月17日,本案争议房屋的设计单位蒙自市设计室,针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禹司鉴字[2013]第(0732210)号《蒙自市民安路114号李绍祥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条中未形成鉴定意见的第2项问题出具了一份《函复说明》,主要内容为“1、房屋设计三层,基础设计为四层。2、该房屋基础施工西面①轴线上5根构造柱未安放柱插筋,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已违反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之规定,构造柱是根据抗震要求规定设置,未安放是错误的,绝对不允许的,因此没有办法加固处理。只有拆除重建。”据此,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了一份《补充鉴定》,该鉴定主要内容为:“根据蒙自市设计室提交的几个争议问题的重申说明,对工程重建造价作出如下调整:(1)房屋设计三层,基础设计为四层,建筑面积按2008年5月30日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复为376.37㎡×800元/㎡=301096元;(2)建筑面积按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为540㎡×800元/㎡=432000元。从上面可以看出,李绍祥擅自超施工许可证批复540-376.37=163.37㎡;(3)根据蒙自市设计室对于房屋基础施工西面①轴线上5根构造柱未安放柱插筋,已违反相关设计规范及要求,必须拆除重建,重建面积只能按照施工许可证批复面积测算,拆除重建费用为301096元。”李绍祥向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追加李开俊为本案被告;认可实际建盖的房屋的格局与设计图纸不相符。方必刚认可二原告已向其支付了扣留的质量保证金2000元。本案在上诉审理过程中,蒙自市设计室于2014年12月31日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蒙自市设计室回函》认为其不具备危房鉴定资质,其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函回复说明》系设计人员个人意见。对此,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又依据《蒙自市设计室回函》作出《补充鉴定》,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危房,构造柱在砖混结构中不承受房屋重量,只起到抗震作用,且已达到锚固要求,不需要加固和修复,不需要拆除重建。被告方必刚因此支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方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补充鉴定》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项目为:1、1.2楼六间卧室及卫生间的房墙未按照图纸设计施工,若返工需要多少材料及工时费?2、对1楼3间住房和卫生间排污管道进行返工,需要多少材料和工时费?3、对现安装在东面、北面墙外的冷热水管按原施工图纸改造安装室内,需要多少材料和工时费?4、对南面外墙墙面重新涂料粉涮需要多少材料和工时费?5、建筑房屋四面五棵构造柱钢筋未锚入室外“地坪下”基础,对该房屋抗震、安全及使用寿命是否影响?是否能返工加固?返工加固需要多少钱?若不能返工加固该如何处理?图纸设计为60公分的地梁,私自按50公分施工对房屋承载能力影响有多少?能否返工加固,需要多少钱?若不能返工加固对该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云公信司鉴所[2015]工鉴字第150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工程所涉及的构造住钢筋插入深度对砖混结构中的房屋抗震起非常大的作用,因受房屋周边情况及房屋条件因素,无法进行加固,现房屋已经装修居住,若要拆除重建,房屋的装饰装修等涉及到很多方面,因我中心对此项未明确费用。1、卫生间隔墙修复费用为人民币9500元;2、室外冷、热水管更改费用为28540元;3、一楼卫生间排污管修改费用为人民币32784元;4、外墙涂料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300元;5、此项因各种原因,无法进行修复。原告在鉴定中心规定时间内向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提出异议。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蒙自市民安路114号房屋的司法鉴定补充》,补充如下:1、鉴定的房屋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以导致构造柱插筋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深度及地梁高度未达到设计高度。这两处均属于结构上,结构上的改变须经过结构设计人员的同意,方可改变。此房屋我们鉴定认为不影响住宅环境及使用但达不到抗震使用要求,无安全性。我鉴定中心多次请结构工程师和有资质的相应单位讨论,并和原设计人员进行交流都认为根据房屋现状和所处地段情况不具备加固和改善的办法。2、对于一、二楼卫生间隔墙拆除返工的费用,我鉴定所是基于国家相应计价依据和实际情况、蒙自市人工及施工费用等计算出,已经满足更改费用。3、外墙漆在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漆的单价,按双方所鉴的施工合同及当时双方约定的,以1000/桶的鳄鱼牌弹性外漆计价,根据面积外墙漆用量为4桶。4、本次鉴定房屋按图约及现场测量的面积为578平方米,参考蒙自市2014年4月发布的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主体结构三层以上砖混结构的按12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房屋拆迁时期租房为15/平方米/月,房屋拆除费用国家无相关规范及计费依据,只能是由双方根据蒙自市的情况及拆除要求找有相应资质、经验的进行协商并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绍祥、贺丽萍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裁定将陈治杉所有的坐落于原蒙自县民安路114号房屋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了李绍祥,且依法制作的(2007)蒙法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李绍祥所有。李绍祥于2008年对原114号房屋进行拆旧建新,虽仅以其名义与方必刚签订了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但李绍祥与贺丽萍系夫妻关系,方必刚承包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李绍祥、贺丽萍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者有权针对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予以主张,故李绍祥、贺丽萍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方必刚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无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情况下,借用永建公司的资质,并用陈治杉、永建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李绍祥签订的《李绍祥住宅楼施工合同书》均系无效合同,但二原告及其家人已接受并使用房屋,且二原告已向方必刚支付了工程款,应视为方必刚实际履行了房屋建设工程。而蒙自市设计室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函复说明》,证实方必刚承建房屋的基础施工西面①轴线上5根构造柱因未安放柱插筋,导致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应当拆除重建的质量问题,虽二原告及其家人未经验收擅自提前入住房屋,但仍可针对房屋在50年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方必刚主张承担相应责任,但主张权利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在房屋建盖过程中与方必刚就构造柱未安放柱插筋问题发生过争议,但二原告系非专业人员,不能认定二者在知道未安放柱插筋时即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真正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的时间应为二原告于2012年10月向相关专业人员咨询且知道构造柱未安放柱插筋导致的危害之日,而二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三、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李绍祥明知方必刚无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违反政府职权部门许可的层数、面积与方必刚签订施工合同,二原告也认可实际建盖的房屋在布局上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应认定二原告有更改设计图纸的意思及事实,系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被告方必刚在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等级承建房屋可能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在明知未安放柱插筋及更改设计图纸施工会对房屋质量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建盖完毕,是导致房屋质量问题的另一原因。被告永建公司及方勇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工程分包、转包关系,原告也未证明永建公司、方勇与房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且工程款结算仅发生在二原告与方必刚之间,故永建公司、方勇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及被告方必刚存在过错,应按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建公司、方勇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首先,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建盖层数为四层,建筑面积约为540㎡,已违反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规划局、原蒙自县建筑管理站作出的二点五层及376.37㎡的许可,对超出规划的层数及面积,依法不应保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绍祥住宅楼施工合同书》均系无效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方必刚就构造柱未安放柱插筋的问题,经鉴定,被告方必刚未安放柱插筋致使争议房屋达不到抗震使用要求,无安全性。造成的损失应参照蒙自市2014年4月发布的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主体结构三层以上砖混结构的按12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即:376.37㎡×1200/平方米﹦451644元,该损失应由合同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争议房屋按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赔偿二原告,对二原告请求的卫生间隔墙修复费、室外冷、热水管更改费、一楼卫生间排污管修改费、外墙涂料修复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本案对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两次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未予采纳,故原告李绍祥、贺丽萍与被告方必刚在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所交纳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原告李绍祥、贺丽萍在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按各自责任的分担,由原告李绍祥、贺丽萍承担15000元,被告方必刚承担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必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祥、贺丽萍位于蒙自市民安路114号房屋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822元,鉴定费15000元。
二、被告蒙自永建建筑有限公司、方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绍祥、贺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原告李绍祥、贺丽萍承担6066元,由被告方必刚承担316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绍祥、贺丽萍已垫付,由被告方必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静芳
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
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淑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