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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被告宋立新、刘还才、王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宋立新,刘还才,王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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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地址:原平市前进西街***号。

负责人:李智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职工。

被告:宋立新,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

被告:刘还才,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

被告:王子平,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被告宋立新、刘还才、王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新、刘还才、王子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宋立新向该行贷款5万元,建蔬菜大棚,2013年3月22日到期。被告刘还才、王子平进行联户担保,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主动归还贷款本息,至今未尽还款责任。为保全国家信贷资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访谈调查表;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农户信用等级测评表;5、宋立新、赵秀珍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6、农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一份;7、原平市西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8、财产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9、宋立新、赵秀珍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10、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两份;11、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2、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4、再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被告宋立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宋清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宋中和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宋立新(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贷款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还才、王子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9.184%,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还才、王子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立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宋立新没有还本付息,虽经原告书面催收逾期贷款,但贷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宋立新欠原告贷款利息款17395.78元。在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诉前原告未依法向被告刘还才、王子平提出承担该笔贷款还款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告向被告宋立新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息17395.78元、及至还款日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与内容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宋立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刘还才、王子平行过法律上的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诉求或主张,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17395.78元,并以本金50000元计息,按年利率为9.184%偿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直至被告宋立新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宋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柱

审判员  冀东青

审判员  刘阳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