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26民初3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静乐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静乐县人。本院受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段某某从2010年起租赁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北门外房屋居住至今,故本案应当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太原市居住证、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太原市尖草坪区天缘财贸宾馆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村,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当由经常居住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