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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24号

康道俞、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康道俞;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道俞,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张肖文,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家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锋,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海明,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负责人,住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康道俞与被上诉人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康道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道俞的委托代理人张肖文、被上诉人汇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夏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汇溪公司承揽“大营街社区拆危拆旧新建居民住宅工程14标段”建设工程及劳务分包后,于2014年3月12日与肖逊龙签订《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同年3月30日肖逊龙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工程质量、施工管理、结算及付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工资由汇溪公司按肖逊龙核算上报的工资表发放。汇溪公司提供了2014年11月12日肖逊龙工程款支付单、肖逊龙出具的收条、汇溪公司第十工程处工资表及所附身份证,上面均无康道俞的名字。2014年11月12日,肖逊龙向汇溪公司第十工程处出具《保证书》:“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十四标段浇灌砼,砌墙等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付清”。2015年5月13日,康道俞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120元。”该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康道俞的全部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康道俞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7月通过肖逊龙介绍到汇溪公司从事清地板、清楼道、打杂等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2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7月31日,其共工作26天,工资为3120元,汇溪公司一直未支付,故请求:

一、解除其与汇溪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汇溪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120元。汇溪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揽建设“大营街社区拆危拆旧新建居民住宅工程14标段”建设工程后,与肖逊龙签订《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泥作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肖逊龙完成。后肖逊龙雇请劳务工人完成其所承揽工作,工人工资根据政府规定由汇溪公司按肖逊龙提供的工资表代为发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承包价为678528元,扣除按肖逊龙提供的工资表发放的已付款540000元、其他班组款项12050元,尚有余款123778元未付,后因肖逊龙请求,汇溪公司同意增加支付肖逊龙9306元,余款及增加款合计133084元也于2014年11月12日结算当日按肖逊龙提供的工资表实际向劳务工人发放完毕。康道俞要求汇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120元,经核实,康道俞未到汇溪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根本不存在汇溪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且康道俞未提供证据证实提供了多少劳务、应当得到多少劳务工资,肖逊龙支付多少工资、尚欠多少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康道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2014年7月2日至31日在汇溪公司十四标段工地做工,汇溪公司拖欠其工资3120元,而且汇溪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2日肖逊龙工程款支付单、肖逊龙出具的收条、汇溪公司第十工程处工资表及所附身份证中均没有康道俞的名字。另结合肖逊龙2014年11月12日向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十四标段浇灌砼,砌墙等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付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康道俞关于“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康道俞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康道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确认其与汇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其与汇溪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由汇溪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3120元。主要理由是:其自2014年7月2到同年7月31日到汇溪公司从事清地板、楼道、打杂等工作共计26天,按约每天工资120元,汇溪公司应支付工资3120元但未支付。因其在做工过程中对自身权益保护的认知较少,用人单位也未尽到规范管理劳务者的义务,使得其无法对自己的主张全面举证。且汇溪公司将管理其的事宜推给中间人肖逊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汇溪公司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汇溪公司与康道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汇溪公司是否欠康道俞工资3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道俞上诉主张其自2014年7月2日至7月31日在汇溪公司工作,现汇溪公司欠其工资31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汇溪公司不认可,康道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道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延林

审 判 员  龚 辉

代理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