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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138号

(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魏妍岚出庭,指控:2016年2月19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径中河高架、留石高架,当其沿本市拱墅区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行路口西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9.3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蒋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