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扬江小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徐正海。被告滕生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正海诉被告滕生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海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生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正海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滕生友驾驶京P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纪镇供电所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及同车的妻子季红妹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生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被告滕生友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滕生友先后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医疗费1145元、住院押金1000元及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600元。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8587.98元(已扣减被告滕生友垫付的部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生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定,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如事故时事故车辆驾驶员无酒后、醉酒、无证或者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吸毒、逃逸、车辆无年检或者驾驶证无年检等情况,则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则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车损费,原告应提供正规的修理发票及明细,并且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且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同时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应当扣减8%的残值;施救费,原告应当提供拖车发票及明细;精神损失费,应按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应不属于保险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须提供与确认保险责任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费用单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试行),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费用标准级材料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滕生友驾驶京P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供电所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季红妹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生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季红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计2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五个月、卧床两个月,加强营养、进行功能锻炼,骨不连、再骨折,畸形愈合、左股骨头坏死可能。2016年11月13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期间进行了双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此次住院计8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再外伤、跌倒。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8587.98元(已扣减被告滕生友垫付的部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滕生友为京P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经交警部门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基底部与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纪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夫妇的工作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滕生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滕生友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原告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分担。根据侵权责任法,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51344.9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医疗费票据,其中票号为“0000471239”、“0000462738”、“0000462715”、“0000471243”门诊收费收据系用于季红妹的治疗,并非属于原告的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减,故确认医疗费为509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天18元/天=576元,提供入、出院记录。结合两次出院记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8元/天=558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2元/天=108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2760元+(第二次住院)9天60元/天+出院后118天40元/天=802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两次出院记录,确认护理费为2760元+8天60元/天+119天40元/天=8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70天200元/天=54000元,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纪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夫妇的工作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喷漆工作,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200元/天,故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标准;结合误工期限,确认误工费为270天51756元/365天=38285.2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提供鉴定意见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纪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夫妇的工作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喷漆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而实际产生,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结合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157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及汽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提供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但��提供汽车修理费票据。经审核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
本院认为,上述发票购货名称均为“京P”,并非原告车辆修理所产生,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45221.2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即87654.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滕生友的垫付部分,除被告滕生友用于自身车辆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600元外,其余垫付部分均用于原告的治疗,故认定被告滕生友的垫付款13145元。因被告滕生友在本起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代为赔付,故其垫付的部分,故其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滕生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正海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徐正海106855元,给付被告滕生友131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正海各项损失计87654.87元;
三、驳回原告徐正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元,原告徐正海承担213元,被告滕生友承担497元。被告滕生友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在返还被告滕生友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刘江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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