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5执138号

傅其龙、张光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傅其龙,张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5执138号申请执行人傅其龙被执行人张光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衢龙商初字第0069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光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光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张光明(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75的存款人民币305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智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