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玛仕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园路15号(迎宾馆)翠湖楼,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144号数控楼318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雁,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玛仕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仕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云,被告(反诉原告)玛仕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纺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NXE9203S032的《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14冬季冲锋衣两件套VIVO款11797件,每件180元,合同总价款2123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完成全部供货,经被告签收确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99055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5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玛仕迪公司辩称,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逾期供货,所有货物均超过约定交货时间交付,且所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步步高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减少货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玛仕迪公司反诉称,根据编号为2014NXE9203S032的《定购合同》的约定,货物交货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之间,反诉被告至2015年1月6日才交货,造成反诉原告不能按期向步步高公司供货。反诉被告供应的冲锋衣经鉴定其耐光色牢度和耐摩擦色牢度均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向步步高公司供应的货物被退货,为此多次返工,货物降价处理,步步高公司终止了与反诉原告的长期合作关系。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6173元;2、反诉被告承担因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反诉被告按标的物本身价值的50%减少价款1061730元;(2)反诉原告向步步高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366000元(含航空费8万元、降价损失:11797套×22元/套);(3)因质量检测、固色水洗、重新包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9556元(含检测费1060元、固色水洗费50696元、重新包装费378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南纺公司反诉辩称,1、不存在逾期交货,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分多次发货,即使发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反诉原告称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的货物有经反诉原告签收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反诉原告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向反诉被告出具书面说明,但反诉原告在起诉之前,都未提出过质量问题。3、反诉原告主张按标的物价款的50%减少货款,与其主张的违约责任损失即降价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反诉原告仅提出VIVO款冲锋衣存在质量问题,VIVO款冲锋衣数量为963件,CN款冲锋衣不应计算降价损失。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玛仕迪公司(甲方,需方)与南纺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编号为2014NXE9203S032的《定购合同》,约定:2014冬季冲锋衣两件套(男),6552件,单价180元/件,总金额1179360,2014/11/15交第一批;2014冬季冲锋衣两件套(女),5245件,单价180元/件,总金额944100元,2014/11/30号前到齐深圳;以实际出货数量计算;本合同约定委托加工的货品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仓库,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迟于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必须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可以确认新的交期,也可以按照合同金额收取不超过5%的违约金;甲方应当在到货后及时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在到货后7天内书面通知乙方,由于质量问题产生退换货,乙方负责及时退还,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乙方向甲方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乙方向甲方交货后3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货款,乙方向甲方交货后6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货款,乙方向甲方交货后9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货款,如有溢装,溢装部分的货款须与30%的货款同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南纺公司向玛仕迪公司进行了供货,并制作发货清单一份,内容为“玛仕迪公司:我司于2014年12月17日前将下列货物(面辅料)发至贵司,其清单如下:VIVO冲锋衣两件套款号VV00112760套,VIVO冲锋衣内胆款号VV00127套,2014NXE9203S032号合同项下11797套”,玛仕迪公司在发货清单落款处“签收单位盖章”加盖公章,签收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南纺公司向玛仕迪公司交付的冲锋衣总货款为2123460元,玛仕迪公司支付1132908元,尚余990552元未付。庭审中,南纺公司陈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于2014年12月底已全部交付,每批货物具体交付日期无法明确,除发货清单外,无其他交货凭证。南纺公司主张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是因为其是根据玛仕迪公司的通知进行的发货,玛仕迪公司进行了签收,视为双方确认了新的交期;玛仕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南纺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诉讼中,玛仕迪公司主张南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玛仕迪公司与步步高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广告质量保证补充协议,证明玛仕迪公司与步步高公司就涉案标的物签订了相关协议;2、检测报告两份、检测费发票、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证明南纺公司交付的VIVO款冲锋衣耐光色牢度和耐摩擦色牢度不合格的,同时证明产生检测费1060元;3、步步高公司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2014冬季户外促销服(冲锋衣)交付敦促函复印件,证明南纺公司逾期交货及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了玛仕迪公司对步步高公司违约;4、2014年11月21日玛仕迪公司关于冬季促销服(冲锋衣)褪色加固色处理会议决议,证明由于南纺公司违约,造成玛仕迪公司对步步高公司违约,所供货物进行了降价处理,且需航空出货,产生航空费8万元,造成玛仕迪公司经济损失;5、2014年12月16日玛仕迪公司关于VIVO冲锋衣交货处理决议复印件,证明因南纺公司迟延交货导致玛仕迪公司对步步高公司违约;6、冲锋衣洗水协议、付款申请书、出库清单、付款凭证,证明玛仕迪公司找深圳市祥志纺织有限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服装进行固色洗水,找深圳市永胜服装有限公司进行洗水后包装,产生了固色水洗费50696元、重新包装费37800元;证据7、玛仕迪公司与步步高公司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南纺公司逾期交付,所交付的货物被退货及返工的事实;证据8、玛仕迪公司与步步高公司之间的对帐清单,证明由于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VIVO款冲锋衣男款降价21元/件,VIVO款冲锋衣女款降价23元/件,由于降价处理导致损失257800元,由于尺码不合适,在降价的基础上又打了七折。南纺公司经质证,对玛仕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由玛仕迪公司单方进行的检测,对检测结果的公正性不予认可,玛仕迪公司的供货单位并非南纺公司一家,不能证明所检测的冲锋衣是南纺公司提交的,第一份检测报告出具日期是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底南纺公司交货时,玛仕迪公司进行了收货,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督促函所提及的标的物是否系南纺公司提供无法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此份决议系玛仕迪公司内部决决议,不能证明南纺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如真有质量问题,玛仕迪公司应在收货后7日内书面通知,进行返修,而玛仕迪公司决议自行水洗固色,与常理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玛仕迪公司的内部决议,指代标的物不明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固色水洗货物为南纺公司提供;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出具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本次诉讼发生之后,不排除造假的可能,所提及的服装是否原告提供无法证实,是否真的降价南纺公司无从得知,且未与南纺公司协商,不合理。玛仕迪公司另主张,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与南纺公司进行了沟通,南纺公司同意其自行固色洗水、重新包装;南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玛仕迪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玛仕迪公司主张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行业规定应按合同金额的50%减少价款,但未提交相应材料证明其主张。玛仕迪公司还主张,其与步步高公司进行了结算,货物降价损失已实际产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南纺公司提交的定购合同、发货清单、收款回单,玛仕迪公司提交的业务合作协议、广告质量保证补充协议、检测报告、2014冬季户外促销服(冲锋衣)交付敦促函、冬季促销服(冲锋衣)褪色加固色处理会议决议、关于VIVO冲锋衣交货处理决议、冲锋衣洗水协议、付款申请书、出库清单、付款凭证、往来电子邮件、对帐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南纺公司与玛仕迪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南纺公司向玛仕迪公司交付冲锋衣11797件,货款共计2123460元,玛仕迪公司应按约及时付清所有款项,对南纺公司要求玛仕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90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玛仕迪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首先,对于玛仕迪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根据南纺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南纺公司迟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南纺公司主张其与玛仕迪公司确定了新的交货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南纺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构成违约,对玛仕迪公司主张南纺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106173元(2123460×5%)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玛仕迪公司主张南纺公司交付冲锋衣存在质量问题,仅凭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玛仕迪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有及时告知南纺公司并按照合同进行相应处理,不能认定南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玛仕迪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降价、航空费、固色水洗费、重新包装费、检测费等损失已实际产生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50%减少应付货款,于法无据。故对玛仕迪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南纺公司减少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玛仕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9055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玛仕迪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6173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玛仕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884379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玛仕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0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06元,合计284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玛仕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常永明
人民陪审员 曾庆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张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