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裕龙,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帅裕龙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恒、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裕龙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帅裕龙接到帅卫(另案处理)的电话,帅卫称其在本区豹澥镇大帅湾高新四路旁因堆放渣土地盘的使用权问题与帅某乙、帅某丙父子发生纠纷,要求被告人帅裕龙带人帮忙扯皮。被告人帅裕龙遂于同日20时许带领彭某等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车赶至上述地点,持洋镐殴打帅某乙、帅某丙,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帅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帅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撞坏车辆照片等物证;3、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裕龙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裕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帅裕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帅卫(已判刑)在本区豹澥镇大帅湾高新四路旁,与帅某乙、帅某丙父子因堆放渣土地盘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语言冲突。帅卫电话邀约被告人帅裕龙带人帮忙扯皮,并在原地等待,被告人帅裕龙应邀于同日20时许带领彭某(另案处理)等数名男子驾车赶至上述地点。后帅卫及被告人帅裕龙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授意受邀人员持洋镐把殴打帅某乙、帅某丙,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帅某丙的主要损伤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并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帅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头颅损伤、面部挫裂伤、右前臂及右手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帅裕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帅卫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帅某乙、帅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获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帅某乙、帅某丙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帅裕龙依法严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帅某乙报警称其和帅某丙在本区豹澥镇大卫湾高新四路被人持木棍打伤。经侦查,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帅裕龙。2015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帅裕龙抓获归案。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帅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在流芳联系到一个工地,将该工地的土方倾倒在我购买的原属于我们湾子的帅某甲的鱼塘里。之前,一直是我的侄儿帅卫和我老婆的侄子帅裕龙在湾子里搞倒土的工程,我开始搞倒土的工程后,他们的土地资源就少了。我买的帅某甲的鱼塘旁边还有一个鱼塘,是帅卫和帅裕龙买下用来倒土的。2014年11月17日下午,我安排儿子帅某丙和他的同学一起负责倒土方现场(高新四路)的施工进展,帅某丙打电话告诉我,帅卫把工地拦停了,帅卫不让倒土,我就说:“你这么没用?他不让你倒土你不会打?”。我开车到了工地后,看见帅卫站在工地上,我问他:“为什么不让倒土?”他说:“不为什么。”然后,我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还对拖土司机说:“把车开过去,他不让就撞死他,你不开就我开。”帅卫听到后就让开了,倒土的车子开始正常的倒土了。帅卫回到了他车子里,过来一会儿,帅裕龙开车过来了,然后就直进到帅卫的车里,又过了一会儿,帅裕龙离开帅卫的车,开着自己的车往豹澥方向走了。之后,从流芳方向来了两辆黑色的丰田轿车,外观新一点车上的司机下了车,他跟帅卫说了两句就开车离开了,另一辆车里面下来了两个年轻人直接上了帅卫的车,然后这辆车也开走了。这时,我感觉帅卫可能叫人来打架,于是打电话给我老婆,让她告诉帅卫的妈妈,想让帅卫的妈妈将帅卫劝住。后来,我看到熊宇开着一辆CRV车过来,后面还跟着三辆轿车和一辆金杯车。帅裕龙下车后,我告诉帅裕龙这个场子是我花了2万元从帅某甲处买来的,帅裕龙说他也花了2万元买的。此时,我看到对方一辆倒土车往我的场子里面开,帅某丙拦住了,我直接到车子前面说:“不准倒土”,接着,帅裕龙一挥手,他们所有车上的人都下来了,大概有三十多人,每人手上都拿着一根洋镐把,他们拿着洋镐把把我围了起来,我头部被打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倒在了地上,他们继续打我,我就晕过去了。(2)被害人帅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家在流苏路大帅湾路段旁购买了一块土地,让拖土的车过来倒土。2014年11月17日下午,我在路边收前来倒土车的票,亲戚帅卫过来不准我们倒土,我就打电话告诉了我爸爸帅某乙。我爸爸到了现场后就去找帅卫理论,帅卫继续阻拦倒土并说:“今天哪个倒,哪个就要扯皮”。我爸爸就让那些倒土的司机继续倒土,这时,帅卫就当着我们的面打了个电话,大概是叫人来帮忙的意思。过了几分钟,陆续有几辆车过来找帅卫,车上的人跟帅卫交谈了几句后就又开车走了。我爸爸觉得情况不对,就跟我妈妈打电话,要我妈妈去找帅卫和帅裕龙的家长出面,因为都是亲戚,打起来没面子。大概又过了三十分钟,十几辆车一起来了,亲戚帅裕龙过来问我爸爸:“今天是不是要倒土?”我爸爸说:“是的,要怎么样?”这时,那十几辆车里的人都冲下来,每人手里都拿着一根洋镐把,我妈妈也过来。他们一群人拿着洋镐把打我爸爸,我妈妈就拦在中间,我也跑过去帮忙,他们就连我一块也打了。我爸爸被打倒在了地上,我妈妈就打电话报警了,对方都上车离开了。3、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被害人帅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我老公帅某乙打电话告诉我,帅卫不准他倒土,两人发生了争执,帅卫在车上打电话叫人来,可能要打他。我老公让我去湾里找帅卫的妈妈,平息此事。我去找帅卫妈妈的时候,看见几辆车开往我老公倒土的地方,我赶紧也往那边走,在半路上碰到了我的侄子帅裕龙,我跟帅裕龙说:“农村里非要这样做?”他没有理我就开车走了。我赶到那里时,那些小车上面的人都已经下来了,手里都拿了洋镐把。我赶紧把他们拦住说:“这是我们自己家的事情,你们不要插手。”但是,我听见他们人群中有人喊:“打”,他们一群人就冲上来打帅某乙,帅某乙就跑,他们在后面追,整个过程大概持续了十分钟,我老公被打倒在地上躺着,我儿子也挨了几棍子,他们看到我老公被打倒了,就把洋镐把丢在地上开车跑了,等他们离开后我就报警了。打我们的人中,有一个叫熊宇。(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我到豹澥镇大帅湾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帮我同学帅某丙做事。帅卫开车来工地,他不让我们在工地上倒土。然后,帅某丙就给他爸爸帅某乙打电话,帅某乙开车来到了工地,帅某乙问帅卫:“为什么不让倒土?”帅卫说:“不让,就不让。”帅某乙说:“不让我倒,那我们俩就搞一架!”帅卫听完没有说话,直接回到他的小车上去打电话了,帅某乙也站在他车旁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金杯车,车上的人下来跟帅卫讲了几句就开车走了,又来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下来两个人跟帅卫聊了几句,其中一人开着黑色小轿车走了,另外一人还坐在帅卫的小轿车上。不久,帅裕龙开着车来了,他也下车跟帅卫聊了几句就开车走了,从流芳方向再次开来一辆黑色广本小车,车上的人跟帅卫聊了几句还是开车走了。半小时后,帅裕龙开着车,后面跟着五辆小车和一辆之前的金杯车来到工地,这些车上下来二三十个人,他们手里都拿着洋镐把,这时,帅某丙的妈妈也赶过来了。帅某丙的妈妈对下车的人说了一句“这是我们自己家的事情,不要你们管。”这群人拿洋镐把冲向帅某乙将他打倒了,帅某丙也被这群人打了。打了十分钟左右,这群人就离开了。帅裕龙在快打起来的时候就开车离开了,打人的时候,帅卫站在帅某乙的车旁,没有动手。我没有看见彭某是否打人。(3)证人帅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的三个鱼塘都给帅卫、帅裕龙和帅某乙倒土用了,我们谈好了,他们在我鱼塘倒土就给点钱我。买鱼塘没有办理手续,只是口头协议。目前,只有帅卫和帅裕龙给了我20000元钱,帅某乙一直没给过我钱。(4)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帅裕龙打电话要我去工地开工。我开着金杯车往工地赶,途中帅裕龙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在大帅湾路口看见其他车辆,我回答看到有其他车辆,他就挂了电话。我到了工地,看见帅某乙也在,我就坐在车里。帅裕龙又打电话问我工地上有没有出事,我就告诉他帅某乙的车也在工地上,他没说什么就挂了电话。大概十分钟后,帅裕龙就开车跟着三辆轿车来到了工地。帅裕龙开着车来到帅某乙开的车旁边,两人都坐在各自的车里。他们开始说话,我听的大概意思是帅裕龙要帅某乙不要扯皮,但帅某乙要扯皮。然后,帅裕龙坐的车就开走了,和帅裕龙一起来的三辆轿车上的人就下了车,他们拿着洋镐把冲上去打帅某乙。我看见双方打了起来,我就开车走了。第二天,帅裕龙问我,他走了之后情况如何,我告诉他那三辆车上的人把帅某乙打了。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711号、3721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帅某丙的主要损伤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并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帅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头颅损伤、面部挫裂伤、右前臂及右手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当事人。5、本院(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46号、(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帅裕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帅卫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6、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证明:帅卫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帅某乙、帅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获得谅解。7、本院调查笔录及严惩书,证明:本院审理期间,帅某乙、帅某丙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帅裕龙依法严惩。8、被告人帅裕龙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帅裕龙犯罪时已成年。9、证人彭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帅卫打电话要我去大帅湾,他没有明说是做什么,但我知道帅卫要扯皮打架,叫我去是凑人数、壮声威。十分钟后,我开自己的车到了大帅湾倒土的地方,看见帅卫、帅裕龙和十几个青年一起过来了,十几个青年手里拿着洋镐把,帅裕龙的婶婶也到了现场。帅裕龙和帅卫的叔叔帅某乙大声喊着要跟我们搞,我们这边的人听了后不舒服。接着,他们就用洋镐把把帅某乙和帅某丙打伤了。我在旁边站了一会,怕被误伤,就先回到自己车上去了。整个打架过程持续了一两分钟,后来,帅卫叫他的两个兄弟直接上了我的车,并要我带他们走,我答应了。我不认识打人的十几个青年,我只认识帅卫和帅裕龙。我没有动手打人。10、罪犯帅卫的供述:我和帅裕龙一起将帅某甲的鱼塘买下来倒土用,我们口头协议的,没有合同。后来,我叔叔帅某乙也要往这个地方倒土,我们不让他倒,他也不让我们倒土,因此产生了矛盾。2014年11月17日下午,我在倒土的工地上看见帅某丙在招呼他家的挖土车倒土,我过去不让帅某丙再倒土。帅某丙给他爸爸帅某乙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帅某乙开车过来了,他问我:“是不是不能倒土?”我说:“不能”。他说:“那你别走”。接着,他就打电话,我听见他在电话里说:“给我叫五十个人过来”。我回到自己的车里,打电话告诉帅裕龙:“帅某乙在工地上倒土,他还打电话要叫人过来,你过来一下”。帅裕龙说:“咱叔帅某乙会叫人,我们也会叫人,你在现场等着我叫人来”。一个小时后,我看到帅某乙那边来了三辆小车,但没有看见有人下来,那三辆车停了一会就走了。又过了一会儿,帅裕龙带了两辆小车和一辆金杯面包车过来了,金杯车是左正平开来的。帅裕龙下车跟帅某乙说话,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之后帅裕龙就坐车走了,帅裕龙走的时候,帅某乙的老婆也赶过来了。与此同时,我们倒土的车来了,帅某乙将倒土车拦车并从车上拿了个什么东西砸拖土车的副驾驶门,帅某丙也在旁边捡了东西砸拖土车的前玻璃。帅裕龙带来的小车里的人看到这个情况,就从金杯车上拿了洋镐把打了帅某乙和他儿子帅某丙。当时我坐在自己的车里,离他们十多米距离,我没有阻拦,要打就让他们打。他们打完人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彭某也来了现场的,他没有参与打人,开车离开时,我们这边打人的两个人上了彭某的车。打架的人都是帅裕龙带来的三辆车上的人,他们是我和帅裕龙叫来的。11、被告人帅裕龙的供述:2014年11月,我和帅卫承包了一块帅某甲的鱼池来倒土,我叔叔帅某乙自称也获得这块土地的倒土权,为此,我们与他产生了矛盾。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帅卫打电话告诉我帅某乙不让我们倒土,他把帅某乙的车子拦住了,帅某乙要搞他的人。我怕出事就和熊宇开车去了,我还让左正平开车过去。在路上,左正平打电话说他看到了彭某的车也过去了。我和左正平碰头后,我问帅某乙:“非要扯皮吗?”帅某乙说:“帅卫要扯皮怎么办?”。接着,帅某乙拿个棒子去砸我和帅卫叫来倒土的后八轮汽车,我和帅卫叫来的人看到后就上去打了帅某乙,我在刚开始打的时候就离开了现场。等我开车到了流芳,帅卫打电话告诉我,我们的人把对方打了,我问:“打得狠吗?”,帅卫回答不知道。我和帅卫叫人去现场是想把气势撑起来,我亲自去现场无非是撑个场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裕龙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帅裕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帅裕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帅裕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飞
代理
审判员 王 友
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钟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