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1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庭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庭院西区中心会所。
负责人:张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旭丽,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春香,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庭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江东庭院业委会)诉被告倪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庭院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丽、被告倪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东庭院业委会诉称,被告系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庭院西区2幢3单元202室业主,自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一直未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物管费4115元(从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0.25元/平方计算,0.25元×122.46平方米×12个月×7年=2571.6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按0.35元/平方计算,0.35元×122.46平方米×12个月×3年=154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委会备案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书、证明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因中兴物业管理公司(由新纪元置业集团法人投资设立)管理不善,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房产开发商浙江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就原告所在小区尚未收取的物业费达成和解并予以交接;对于2005年5月到2011年5月期间,江东庭院小区金华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事实(中兴物业将收取物管费的权利转让于业主委员会的事实)。3、金价管[2005]8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小区物业费收费等级为二级及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4、催缴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取物业费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6、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为该房产业主及房屋面积。
被告倪春香辩称,被告住房存在质量问题,车库门前漏水、卫生间也漏水,被告到处找人修理,中兴公司之前也来修过,但没修好,原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及续保责任。原告方还殴打被告,原告业委会的成立也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不应收取物管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当庭提交了2006年1月浙江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致浙江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小区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各一份(小区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有多处空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新世纪公司承建的江东庭院小区2幢3单元202室地面多处裂缝及墙体有空鼓现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有异议,称从未看到过。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取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需要业委会报告开发商,并通过维修基金予以处理。本院对被告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庭院业主委员会(第二届)成立于2011年8月3日,任期五年,并已报金华市金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浙江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庭院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物业服务人金华市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交给江东庭院业委会自行负责,之前业主欠缴的物业费一并转让于业委会收取,有关转让事项在小区内予以张贴公告。依据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012年之前按多层0.25元/平方米·月收取,2012年之后,按多层0.35元/平方米·月收取。被告系该小区2幢3单元202室业主,于2007年3月开始入住。经催取,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查,该房屋面积为122.46平方米。被告房屋存在漏水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以房屋存在漏水为由,入住后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对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故房屋的保修责任并不在原告。但鉴于被告房屋漏水属实,原告对此应予协助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务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自2007年3月入住小区以来,享受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却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足以构成其不交纳物业费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事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2007年3月-2011年12月,0.25元/平方米/月×122.46平方米×57个月=1745元;2012年1月-2014年12月,0.35元/平方米/月×122.46平方米×36个月=1543元,合计3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庭院业主委员会2007年3月-2014年12月的物业费3288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庭院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倪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 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