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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83号

韩刚与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合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刚,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合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君,马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83号

原告:韩刚。

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君,总经理。

被告:重庆合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健,总经理。

被告:徐君。

被告:马健。

原告韩刚与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悦公司)、重庆合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骏公司)、徐君、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严永鸿、

代理

审判员邓筱茜、

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严永鸿担任

审判长,

书记员陈黎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强、被告靖悦公司、合骏公司、徐君、马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刚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靖悦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马健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民币1000万元给被告靖悦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到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合骏公司也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合骏公司为被告靖悦公司就该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所有主债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机构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万元借款转账到指定账户,被告靖悦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靖悦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靖悦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君和马健之间是夫妻关系,理应连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的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1、判令被告靖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欠息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靖悦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人民币55万元,其中保全担保费4.5万元,其余系律师费(已付15万元);3、判令其余三被告对靖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靖悦公司1000万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证明合骏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并将支付执行回收款项3%的律师风险服务费;4、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保全委托重庆蓝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支付了保全担保费4.5万元。5、徐君与马健的结婚证,证明徐君与马健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韩刚(借款人、甲方),与被告靖悦公司(贷款人、乙方)、被告马健(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民币1000万元给被告靖悦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按月利率2%执行;划款方式,该款支付到徐君农行62×××XX账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收益、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每期还款之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述法律责任;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为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借条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借条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收益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金和收益清偿完毕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合同有借款人靖悦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君签字,有贷款人韩刚和担保人马健签字。同日,合骏公司与韩刚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壹仟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借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0日,韩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靖悦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徐君,中国农业银行62×××XX账户)划款1000万元,同日,靖悦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韩刚(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正。该收条加盖了靖悦公司公章,徐君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2%支付了2014年12月29日前的全部利息,故要求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付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徐君与被告马健于2005年1月24日结婚。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重庆蓝洋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法院财产保全保函》,2015年3月5日,原告向重庆蓝洋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5万元。审理中,原告韩刚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靖悦公司、合骏公司、徐君、马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举示《借款合同》、银行转款明细及被告靖悦公司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靖悦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靖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韩刚借款本息。被告没有举示还款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2%支付了2014年12月29日前的全部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了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7月-12月三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月息2%即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4年7月30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分期冲抵后,被告靖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16172.44元,原告要求被告靖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主张被告靖悦公司偿还原告韩刚实际欠付的本金9916172.44元。被告靖悦公司现欠付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主张因本案债权,发生了保全担保费,要求被告支付。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且也并非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靖悦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健、合骏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靖悦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靖悦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马健、合骏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靖悦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君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也没有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其并非本案的保证人,虽其与马健系夫妻,但马健基于担保而产生的担保之债并非属于家庭生活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徐君对马健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刚借款本金9916172.44元;

二、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刚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以991617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三、被告重庆合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健对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3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3439.6元,由原告韩刚负担5000元,其余由被告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合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严永鸿

代理

审判员  邓筱茜

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黎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