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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69号

王家华与谌德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家华,谌德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69号原告王家华,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谌德理,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王家华与被告谌德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查明被告谌德理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团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艾明平、艾明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德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华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谌德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谌德理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对福田镇高桥村村委会工的证明,用于证实被告谌德理外出,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谌德理向原告王家华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记载:借到王家华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共计每月1000元,大写利息月计算壹仟元整,借款人为谌德理,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谌德理催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谌德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谌德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家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克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谌德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谌德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陈团伟

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

人民陪审员  艾明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