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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字第328号

卓云超与何宝宁,招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卓云超,何宝宁,招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卓云超,男,汉族。被告何宝宁,男,汉族。被告招容,女,汉族。

原告卓云超诉被告何宝宁、招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宁、招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宝宁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宝宁不但拒不支付约定借期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本金和逾期利息。两别告为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招容知晓该债务,且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故被告招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宝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何宝宁支付利息36250元(自2015年8月12日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按每月30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何宝宁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自2016年1月8日按每月30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招容连带承担上述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宝宁、招容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3、《借条》、《转账凭证》、《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何宝宁确认收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3%,利息为每月7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逾期利息为日利率千分之一。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件,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12日分别收到朱某转账20万元、收到卓某转账5万元。5、《委托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委托朱某转账20万元给被告何宝宁、委托卓某转账5万元给被告何宝宁。6、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借贷期间为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该些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开庭当天,证人朱某、卓某均出庭作证,证明曾于2015年8月12日受原告委托,分别转账20万、5万元给被告何宝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人证言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何宝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借款人何宝宁、招容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卓云超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每月7500元。本人何宝宁保证于2015年9月11日前准时还清,每月11日前准时支付利息。”被告何宝宁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朱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何宝宁尾号为0212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卓某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何宝宁尾号为0212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5万元。朱某、卓某均出庭确认,各自的转账均为代替原告借钱给被告。

被告何宝宁与被告招容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因两被告拒绝还款,结婚证原件已被案外人罗缇扣留。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何宝宁向其借款250000元,并提供了涉案《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清单以及交付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该250000元已实际交付。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何宝宁就涉案借款250000元已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何宝宁交付涉案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何宝宁经原告催收后至今尚未归还剩余未还借款25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宝宁偿还剩余未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即年利率36%,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本案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但借条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5年9月11日后被告尚未实际支付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关于被告招容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何宝宁与被告招容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宝宁与被告招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何宝宁与被告招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招容应对被告何宝宁所负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何宝宁、招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卓云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如被告何宝宁、招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7元,财产保全费1951元,合共4748元,由被告何宝宁、招容共同负担4561元,原告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小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瑜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