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第329号
原告:黄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原告黄磊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磊诉称:原告于2009年以单独出资及和父母出资方式从丽水市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丽水市两处商铺。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就两处商铺租赁事宜分别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以经营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每份协议均约定租期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按每年38136元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按每年45763.2元计算。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首日支付本季度租金。租期满或解除合同被告需按原结构要求恢复后交付给原告。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被告虽有拖延支付行为,但均已支付。但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今的租金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就丽水市商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将坐落于丽水市商铺腾空后交还给原告;
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商铺每月3813.6元计算至商铺腾退交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协议》2份、商铺所有权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4年1月起未支付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腾空并交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磊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H02、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一层H03号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并交还原告黄磊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H02、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一层H03号房屋;
三、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磊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每间商铺按照每月3813.6元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野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